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0878号
原告: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欠款637270.31元及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乙支付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某某公司乙未按期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扬州XXXX项目工程款,双方于2024年6月5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明确某某公司乙共欠某某公司甲工程款637270.31元,欠款分4期付清,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8月31日和9月30日前各付150000元,10月31日前付清。若某某公司乙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还款,某某公司甲有权就全部欠款金额提起诉讼,并收取年息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乙一直拒绝归还任何一期欠款,构成违约,给某某公司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乙辩称,1.某某公司乙并非故意违约,而是经济大环境不好导致债权不能收回,无钱支付某某公司甲,并非故意拖欠。2.某某公司甲主张利息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未给某某公司甲造成实际损失,对某某公司甲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某某公司甲主张10%年息与拖欠货款的行为不相当,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LPR一年期计算。4.未见到某某公司甲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律师费应当按照案件复杂程度、难易程度、办案时间、标的额大小等因素来认定合理的律师费金额,请求法院酌定。5.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按照本案的胜诉情况由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5日,某某公司甲(甲方)与某某公司乙(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尚欠甲方扬州XXXX项目工程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分期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欠甲方工程款总额为637270.31元;余款637270.31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二、乙方承诺每期付款金额及日期如下:2024年7月31日前付150000元;2024年8月31日前付150000元;2024年9月30日前付150000元;2024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支付的,甲方有权就全部尚欠金额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按照年息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
2024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甲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某公司甲支出律师费8347元。
诉讼中,某某公司甲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乙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某某公司乙对欠付金额为637270.31元亦无异议。现某某公司甲持分期付款协议书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清偿责任,并主张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乙辩称其并非故意违约、某某公司甲的利息损失未实际发生,要求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的意见,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有此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3727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7270.3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8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4元,依法减半收取5087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807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