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436号
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婧,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岚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德云公司)与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总价272.8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德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产品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6A01、16K09产品定作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高压开关柜、低压柜等产品。合同号16A01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万元,预付款35%,贷到现场付35%,2016年8月底付20%,余款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后一年内付清分期付款。合同号为16K09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8万元,预付款30%,剩余70%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合同号为16A01合同最迟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合同号为16K09合同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2018年9月21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未付,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与原告或律师联系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霖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价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森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