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京雄(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某(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87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中***(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3号院11号楼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诉被告中***(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薪资20200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原告经被告***安排到中***公司位于房山区××镇××村梁厂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薪资每天400元,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从不偷奸耍滑,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20200元薪资没有结清,原告讨要无果后,于2022年7月18日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了事实经过,但因错过了时效期,仲裁委向原告开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薪资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薪资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劳务分包。我们是发包方,中铁×局是总承包方,中铁×局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河北××。我们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了。所以跟我们没有关系,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我们的结算手续都是完善的。我们把劳务费支付给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受雇于张××,是张××给原告发工资,我们是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河北××公司将钱给了张××,中***是发包方,中铁×局是总承包方,中铁×局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河北××,河北××的负责人杨××将2万元给了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对中***(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依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提交申请书及***手书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曾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6日在中***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庭审证据,无法认定***与中***(北京)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中***公司、***支付薪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