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9151号 原告: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号楼、2号楼、三号楼3层301-304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蓝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海蓝博公司:1、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立即付清剩余货款3135000元并提货;2、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仓储保管损失59400元;3、赔偿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24906元(3135000元×年利率4.9%/365×772天),及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富通通信公司与中海蓝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海蓝博公司向富通通信公司购买400KM的光缆产品,合同总价418万元,中海蓝博公司应在2018年4月20日前提货200KM、2018年5月3日前提货200KM,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一周内付清相应货款。合同签署后,富通通信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部合同量的光缆产品生产,同时根据中海蓝博公司的要求开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中海蓝博公司仅于2018年4月17日向富通通信公司支付了100KM光缆产品的货款并提走相应货物。经多次催促,中海蓝博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未提货说明》,承诺剩余的300KM的光缆产品在2018年9月1日提货,但时至今日仍未提货,故诉至法院。 中海蓝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富通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已经终止,中海蓝博公司采购的合同项下货物系用于向第三方履行供货义务,后来因为第三方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不履行与中海蓝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导致中海蓝博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富通通信公司的合同。中海蓝博公司在得知第三方违约以后,已经电话通知富通通信公司解除或终止合同,因为与富通通信公司多年合作关系,所以没有签订纸质的解除合同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7日,中海蓝博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富通通信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为GYFTY-96B1.3的400KM光缆,单价(含税)10450元,4月20日到货200KM,5月3日到货200KM,合同金额418万元(本次合同最终合价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发货前一周内付清货款,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供货计划,乙方根据甲方供货计划进行发货,发货前一周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发货的时间和货物清单,到货时间:2018年4月20日200KM、2018年5月3日200KM,货物接收人:***;每延迟1天按合同金额的0.01%进行处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17日,富通通信公司向中海蓝博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169898.4元、169985.24元、1169898.4元、6703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 2018年4月17日,中海蓝博公司向富通通信公司付款1045000元,2018年4月18日,富通通信公司向中海蓝博公司交付了100KM的光缆。 庭审中,富通通信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ZHLB-CG-201800327-01光缆未提货说明》,主要记载:“此批次货我司延期提货时间从2018年6月1日起3个月后。”富通通信公司称该文件系***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但因时间久远没有保存发送的记录。中海蓝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采信中海蓝博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富通通信公司提交了货物的照片,并称生产完毕后一直保存在公司仓库。 2020年1月20日,富通通信公司向中海蓝博公司的员工***邮寄律师函催促履行合同,但该邮件被拒收。 庭审中,中海蓝博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北京中海蓝博取消订单的报告》,报告中主要记载了中海蓝博公司要求终止涉案合同,剩余订单取消,上述情况恳请领导批示,有人的批示与签字,批示的内容为处理好已开发票后终止合同。对此中海蓝博公司称该文件为富通通信公司内部获得,所以没有原件,也没有收到的相关发送记录。富通通信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经本院多次询问后仍坚持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 经询,富通通信公司称可以随时交货。 2020年6月11日,浙江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富通通信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富通通信公司与中海蓝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中海蓝博公司要求供货100KM后以第三方的原因为由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富通通信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解除或权利义务终止达成了一致,在中海蓝博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其应当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富通通信公司表示可以随时供货,故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不存在障碍,故中海蓝博公司应当向富通通信公司支付货款3135000元,富通通信公司在收到该货款后向中海蓝博公司交付300KM光缆。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并非中海蓝博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的依据,其履行的部分过分低于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富通通信公司一直没有供货,所以不存在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若本判决确定中海蓝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中海蓝博公司仍未付款则需要向富通通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富通通信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除了超片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费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000元并告知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地址; 三、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35000元后向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告知的指定地址交付规格型号为GYFTY-96B1.3的富通光缆300KM; 四、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起至货款本金313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五、驳回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4元(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海蓝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余款由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