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5民初9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城府前街东段北侧(兴和路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56519936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耀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耀顺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砂石路工程,工程款总价8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2016年6月第一标段工程经过了验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原告只得到50万元工程款,尚有3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付。隆尧县水利局等部门已经向被告付清第一标段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邢台市耀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既没有让原告承包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我公司与原告一无关联,二无关系,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是主体资格错误。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为80万元,这一不是事实,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更没有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三、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以上事实:1、《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是***,而***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签任何劳务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的公章早就在南和县公安局备案,是圆形的,而这个公章是椭圆形的,我公司从未有椭圆形的公章。3、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应提交我公司向其转账50万元的凭证,否则应视为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业务关系也无任何联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此合同,合同甲方处签名之人非被告公司人员,且对此复印件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合同复印件甲方处所盖椭圆形公章显示为“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而非本案被告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甲方处的签名“***”系个人,此人与被告公司有何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被告公司明确否认此人系自己公司员工,故此合同复印件与本案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欠缺。即仅凭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无法看出原告诉称的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系由被告公司分包给原告。故仅凭此合同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此诉称无法认定。
2、原告证2照片一张,系对被告公司关于启用“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函所拍照片,该照片所拍函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被告公司质证称此照片所拍函确系被告公司出具,但该函清楚说明椭圆公章是用于柏乡县境内的项目,从未用于其他县项目。且该函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而本案盖有该椭圆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却早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与该章的启用时间不符,合同上的椭圆公章来历不明。对此,因该函明确说明是被告公司为告知柏乡县国土资源局开始启用“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公章而专为柏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即该公章是被告公司专用于柏乡县建设项目的,而非用于隆尧县建设项目的。且原告亦称该照片是从柏乡县国土资源局拍摄,即照片中的函是存放在柏乡县国土资源局的。故单凭此照片证据,无法看出该椭圆公章和该照片所拍摄的函与本案原告诉称的“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有何关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上所盖公章为此椭圆公章,即原告诉称的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加盖的却是“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公章,而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或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即原告提交的上述两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公司有何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2与本案所涉及的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另从原告提交的该照片上看,该函的出具日期和椭圆章的启用日期均为2017年4月19日。而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即该合同在签订时,此章尚未启用,此合同签订时间与该章启用时间相差一年多时间,本院对此合同签订的主体和效力有合理怀疑,故对原告证1“劳务分包合同”和证2公章启用函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证6隆尧县岳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7证明人照片、证8隆尧县南汪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9证明人照片,只能证明南汪店村和岳家庄两处的砂石路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修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原告证10,2018年8月27日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上所写名字为何人,原告未能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5、原告的证人郎某1、郎某2、张某三人证言,可证明原告曾在隆尧县施工干活,此与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因三证人称“原告的工程是从耀顺公司所接、原告是给耀顺公司干活”均是听原告所说,此属原告自己所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且三证人均是原告的雇员,故本院对三证人此部分证言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1、被告公司2019年1月27日证明一份,此为被告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被告公司向***账户转账记录、隆尧县财政局向被告公司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清楚,可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扣除相应税金和管理费后向***给付129万余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证,同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于2015年8月19日中标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一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9月12日与发包人隆尧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公司承包了该标段工程。协议主要内容:“工程概况涉及3个乡镇和10个村、一个家庭农场,项目区采用低压管道输水灌溉和固定式喷灌两种工程类型,实施面积20603亩。合同价为1626151.9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工期为90天。”。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个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于2016年3月底基本完工,于2016年6月进行了工程验收。2016年8月,发包人隆尧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按合同要求向承包人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剩余质保金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公司支付完毕。该工程在开工后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先后向***给付工程款1295779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本案原告与一名为***的个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甲方***选定原告***为合作单位,为甲方***提供劳务和部分机械。修建工程名称为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砂石路12.03公里。开工日期2016年3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4日,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合同最后甲方处,有***个人签名,并盖有名称为“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椭圆形章。乙方签名为本案原告***。后原告带人按该合同约定在隆尧县施工修建了田间砂石路。该修路工程完工后,***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了50万元。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向原告给付3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对此其只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启用函的照片一张,除此外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而该劳务分包合同首页所写的甲方为***个人,而末页甲方处却盖有“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的章,并签有***个人名字,即根据此合同,无法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具体是***个人,还是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因该合同中未有被告公司公章或该公司专用于隆尧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公章,故本院更无法确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本案被告耀顺公司与原告签订。
原告诉称此合同甲方处签名的***系被告公司负责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却未提交***与被告公司有代理或其他关系的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公司对此否认,故本院对此诉称无法认定。且本案案涉工程为隆尧县的建设项目,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末页加盖的却是用于柏乡县龙华乡建设项目部的章。故无论从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还是合同所盖章,均无法看出该合同系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故原告诉称此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其签订,仅凭上述两证据,本院对此诉称无法认定。
且原告是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当时签订合同人员的签名和盖章的名称是清楚知晓的,其当初明知合同上所盖的章是用于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项目而非用于隆尧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亦非是被告公司公章,却仍签订合同,可见其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本身过错明显。
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从未直接向原告给付过任何钱款。原告诉称之前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是由名叫***的人向原告给付,后又诉称此50万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即原告对此的诉称前后不符,且对***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50万元的诉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诉称***向原告给付50万元一事,此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何关联,原告对此既未能说清,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此50万元是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即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账务往来,由此也可印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而原告从***处收取50万元工程款,此与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何关系,及原告与***之间有何关系,此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因原告未能说清,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即原告诉称的30万元欠款真正债务人是谁,本院现无法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即合同的相对性体现在合同的主体、内容、违约责任三个方面。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他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向非合同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写明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或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而并非原告与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该合同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或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主张权利,追要欠款,而不能向非合同当事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起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邢台市耀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龙华乡、固城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启用函的照片一张,均无法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发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账务往来,故对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原告诉称,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