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3民初368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78985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忠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诉被告海银公司、第三人忠县社会保险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县社会保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原忠县捷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安公司)2018年3月9日做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海银公司向第三人忠县社会保险局申请补办职工退休手续,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理由为,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捷安公司工作,累计工作17年,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捷安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以单位参保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捷安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海银公司承继,��起诉至本院。 被告海银公司辩称,原捷安公司于2013年成立,于2018年6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海银公司承继。原告原系捷安公司员工,原告在2018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捷安公司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行申办退休手续。因政策原因,原告不能以单位参保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忠县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捷安公司不按照规定申报职工退休手续,而是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能以单位参保职工身份办理退休。责任系捷安公司造成,社保局没有过错。现应当撤销捷安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恢复原告单位参保职工身份,再由单位申报退休。 经审理查明,捷安公司于2013年成立。原告从1997年起先后在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忠县供电分公司所设忠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忠县泰瑞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自2009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与重庆沙坪坝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高中心)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忠县供电公司从事抄表工作。2015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捷安公司双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抄表、催费等工作,劳动合同期���为2015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2018年3月,原告年满50周岁。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政策障碍以致至今未能办理退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信访无果。 另查明,原告本人于2003年以个人名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后因其属于占地移民,养老保险补缴至1997年起算。2009年9月起,双高中心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015年12月后,被告捷安公司继续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原告前后累计参保年限已经超过15年。另查明,海银公司和捷安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吸收合��协议,被告海银公司采取无对价吸收合并方式吸收合并原捷安公司,捷安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包括职工安置由被告海银公司承继。后捷安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因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信息、缴费明细、单位用工证明、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应该退休。原告于2018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十五年以上,依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参保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该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本案中,原捷安公司在原告符合退休条件后不主动申报原告退休,采取解除劳动关系方式让原告自行申报退休,致使原告按照个人参保身份自行申报退休时却因政策原因导致退休需要待55周岁,从而不能正常按照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在50周岁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因此,原捷安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当,现应当予以撤销,以恢复原告用人单位参保人员身份。现原告请求撤销捷安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恢复原告用人单位参保人员身份,并由单位申报退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捷安公司注销后,被告海银公司承继其债权债务关系,接受并安置原捷安公司职工,其依法对于原捷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海银公司庭审中自愿表示承担原告法律服务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忠县捷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安公司)2018年3月9日做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由被告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忠县社会保险局申请补办用人单位参保职工退休手续。 三、由被告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