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33行初88号
原告***,女,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忠县人社局),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2859XU。
负责人杨天甫,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田钜擘,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忠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乐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09685U。
法定代表人李成荣,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真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忠县海银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78985U。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忠县人社局、忠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海银公司撤销《退休证》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忠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忠县社会保险局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县人社局负责人杨天甫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6日,被告忠县人社局作出个人编号为XX号《退休证》,该《退休证》认定原告退休方式为个人身份退休。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4年在忠县卫星水泥厂工作,自2007年由重庆沙坪坝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派遣至忠县供电公司工作,2015年12月在重庆市忠县捷安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海银公司上班至2018年3月,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该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被注销。2018年2月1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海银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为原告办理了个人编号的退休证。经原告信访,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意原告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办理退休,并承诺原告退休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其承担。原告认为,其应该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办理退休,由第三人继续缴纳基本医疗参保费用。被告忠县社会保险局忠县人社局履行初审、审核和审批职责时,仅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个人身份退休,未尽到仔细审核义务,导致原告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撤销退休证,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律师服务费50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办理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经第三人咨询被告,被告建议按照个人身份办理退休后,原告以个人名义申办了退休。
被告忠县人社局提供证据: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3、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社保卡。4、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6、独生子女证。7、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8、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申报表。9、退休支付信息。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编号为XX号退休证、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3、忠县人社局关于***要求按用人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信访回复。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2018)渝023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忠县社会保险局及第三人海银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理应按照用人单位的方式办理退休,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证的过程所形成的材料都是非法的;被告忠县社会保险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三项证据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合法,民事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不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在忠县卫星水泥厂工作,2007年4月1日与重庆沙坪坝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派遣至忠县供电公司工作。2015年12月与重庆市忠县捷安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6月21日捷安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继。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申请表》申请退休,被告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个人编号XX号《退休证》。原告按规定领取退休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用人单位职工办理退休。被告忠县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忠县人社局关于***要求按用人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信访回复》,称原告要求海银公司为其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办理退休的请求在政策上无法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忠县人社局作出的退休认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六条规定,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故二被告依法具有办理退休证的法定职权。
原告2018年2月与捷安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自愿申请退休,被告于同年3月作出个人编号XX号《退休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退休证系原告自行到被告处申办的。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照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且在本院不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律师服务费由被告负担不符合由败诉方负担的负担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提供的退休审批表中有诉权的内容,但该证据系被告的内批表,且被告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请求撤销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3月6日作出的个人编号XX号《退休证》和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忠县社会保险局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清
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