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1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裕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074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1515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776240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对反诉继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99400元;2.被告上海**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23112元;3.被告上海**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差旅费84728.42元;4.被告上海**向原告退还《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验收款、质保金2472835.22元;5.被告上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38007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110070.75元);6.被告上海**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18256.8元;7.被告**对被告上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一项增加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工工资费用合计243625.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上海**签订了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T-MS-20200702-0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上海**采购“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1批,合同总价6182568元(含13%增值税)。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总价含设备本体及随机附件及配套软件的费用、包装费、运勤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现场服务费等。”按照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成交货”,即被告上海**最迟应于2020年8月19日前完成全部设备交货。被告上海**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生产、交付,反而要求原告先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即使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上海**要求提前支付了货款,被告上海**仍向原告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拒绝履行设备组装、运输及安装、调试义务。原告迫于设备使用方交货期压力,被迫另行委托第三方代替被告上海**完成了设备的组装、运输工作,为此垫付了安装费499400元、运输费323112元:额外多支出人工费、差旅费84728.42元。采购合同最后一批设备直至2020年10月24日才交货,被告上海**的违约行为导致设备严重交货迟延,不仅让原告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声誉。截止至今,被告上海**尚未完成采购合同项下设备的调试、验收、质保工作,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上海**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应向原告退还采购合同项下验收款、质保金2472835.22元。被告上海**为一人有限公司,由被告**作为自然人股东100%控股,被告**应对被告上海**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能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上海**签订了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T-MS-20200702-0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上海**采购“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1批,合同总价6182568元(含13%增值税)。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总价含设备本体及随机附件及配套软件的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现场服务费等。”按照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成交货”,即被告上海**上海**最迟应于2020年8月19日前完成全部设备交货。被告上海**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生产、交付,反而要求原告先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即使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上海**要求提前支付了货款,被告仍向原告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拒绝履行设备组装、运输及安装、调试义务。鉴于被告上海**已经延迟交付,原告迫于设备使用方交货期压力,不得不安排本公司员工履行设备组装等本应由被告完成的工作,原告员工在此期间的工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特此增加诉请。
被告上海**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被告上海**认为本案是一个定做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擎天公司是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公司),根据电研公司官网(网址:××)以及擎天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擎天公司主要做新能源电池自动检测设备,其中检测设备关键的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都是**天公司制造。被告上海**经营范围是做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属于机械制造,二者分属不同行业。其次根据双方的合同以及合同附件1《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化检测系统技术协议》附件2《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化检测系统项目分工》的约定,擎天公司负责电气检测元器件的提供和安装,上海**负责机械部分的生产和安装,所以本案性质应属于定做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关于本案的双方合同洽谈、签署、履行过程如下:2020年5月份,上海**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擎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初步洽谈了涉案的合同,擎天公司需要加工《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的分容、充电、化成压床及配件设备。2020年6月26日上海******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了分容、充电、**压床及配件设备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为6182568元。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署涉案的合同编号为kT-MS-20200702-01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附件(附件1《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化检测系统技术协议》附件2《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化检测系统项目分工》),尤其根据附件2,双方明确了各自的分工,其中擎天提供各种元器件及元器件的安装;上海**提供机械部分的加工和安装、调试、运输等服务。上述合同签署后,在合同履行中擎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问及时支付30%的货款,后经催告,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首期的30%款项;在擎天公司提供部分元器件后,其未能及时提供设备需要的线缆等元器件,后经协商,擎天公司委托上海**代为购买所需线缆,后期给予增加款项,为此上海**因代购线缆、元器件花费1262898.4元。关于电气元器件的安装部分,擎天公司未能安排相关人员进场安装,后委托上海**帮其代为寻找专业安装人员,上海**委托苏州***公司进行电气元器件的安装,上海**代为支付安装费238000元;因为擎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海**代为支付的电气元器件的安装费,后续擎天公司直接和苏州***公司签署协议支付安装费。2020年8月28日因为上海**代为购买线缆等元器件、代为支付电气部分的安装费,使得上海**资金困难,上海****通过邮件**天公司要求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8月30日擎天公司***对**天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避而不谈。迫于无奈,8月31日上海****又通过邮件催款,擎天公司***当天回复邮件仅仅表示对于代购元器件的款项,待项目结束后协商处理。2020年8月28日起,上海**陆续开始**天公司交货,在2020年9月期间,上海****多次到擎天公司协商上海**代为支付的线缆等元器件以及电气安装费事宜,但是擎天公司仅仅口头答应。2020年9月24日双方关于后续合同的履行达成新的约定(上海****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擎天公司***、***),一、擎天公司负责所有产品运输费。二、擎天公司负责84合-6台=78台设备的安装。三、擎天公司发货前,擎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6182568元。四、擎天公司承担138台*40**元每台=55.2万元的场内安装费,支付上海**。五、擎天负责所有设备现场案转及调试。六、上海**负责配件2020年10月1题前到位。七、上海**负责138台江西工厂安装。八、上海**负责84台设备零件全部发广州。原告没有履行第四条的约定,其他的上述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上述事实,擎天公司对于本诉的诉请全部无事实依据。第三、设备机械加工图纸按照约定应**天公司提供,但是擎天公司提供的加工图存在大量错误。为此上海**安排相关专业工程师帮其修改。上海**发生大量的人工费用322008元,该部分费用应**天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擎天公司应该支付上海**代为购买的线缆等元器件费用以及代为支付的电气部分的安装费。为此上海**将会提出反诉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上海**虽是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
被告上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原告支付被告上海**代为购买的电线电缆及元器件费用1262898.4元(其中电线电缆1135600元、元器件127298.4元):2.原告支付电气安装费238000元;3.原告支付场内安装费552000元;4.原告支付修图人工费322008元;5.原告支付增补费用141861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上海**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擎天公司***,双方商谈了涉案的合同,2020年6月26日上海******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了分容、充电、化成压床及配件设备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为6182568元。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署涉案的合同编号为kT-MS-20200702-01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两份合同附件(附件1《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化检测系统技术协议》附件2《重庆***一期2线电池自动化检测系统项目分工》),尤其根据附件2,双方明确了各自的分工,其中擎天公司提供各种元器件及元器件的安装;上海**提供机械部分的加工和安装、调试、运输等服务。2020年9月24日双方关于达成《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原告承担55.2万元的场内安装费,并且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署后,擎天公司委托上海**代为购买所需电线,后期给予增加款项,为此上海**因代购电线电缆以及元器件花费1262898.4元。关于电气元器件的安装部分,擎天公司未能安排相关人员进场安装,后委托上海**帮其代为寻找专业安装人员,上海**委托苏州***公司进行电气元起件的安装,上海**代为支付安装费238000元,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天公司承担,上海**代为支付后,多次**天公司索要款项均被拒。另双方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但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场内安装费55.2万元。此外,设备机械加工图纸按照约定应**天公司提供,但是擎天公司提供的加工图存在大量错误。为此上海**安排相关专业工程师帮其修改,上海**发生大量的人工费用共计322008元,该部分费用应**天公司承担。最后,在合同履行中,因为原告提供图纸错误导致加工的原材料损失,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原告增补单的金额共计141861元。2021年7月20日,被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方得知本诉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据此,被告现依法对原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上海**的反诉辩称:1、本案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上海**代为采购电线电缆或元器件。2、原告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不存在电器安装义务,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原告需要负担任何安装义务,被告上海**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代替原告履行了任何电器安装义务,原告无需支付电器安装费23.8万元。3、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上海**所述以微信发送补充协议目的是以拒不发货为由要求原告付款,该补充协议原告并未确认,后续被告上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组装、运输、调试义务,原告被迫自行履行或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支出了人工费、运输费、安装组装费等本应由被告上海**承担的费用,该行为不是履行补充协议,而是原告需要向业主方交付设备,被逼无奈被迫遭受损失。4、被告上海**并未发生修图人工费的损失,真正进行修图的是原告的工程师。5、被告上海**主张因为图纸加工导致的原材料的加工损失141861元是不符合事实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故对本诉不再审理,对反诉继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反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上海**主张原告委托其购买电线电缆花费1135600元、元器件费用127298.4元,合计1262898.4元,后原告未能安排相关人员进场安装电气元器件,又委托其代为寻找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故其委托苏州***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电气元器件的安装,代为支付安装费238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上海**没有提交任何的委托协议或者代购协议为证,而且被告上海**所提交的上述电线电缆、元器件以及元器件安装费用的相关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收证明等证据均指向电线电缆、元器件的购买方、付款人以及委托安装人均为案外人江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故被告上海**主张其代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花费1135600元、元器件费用127298.4元,并代原告支付元器件安装费用238000元,均毫无依据,亦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上海**主张原告欠付其场内安装费55.2万元,主要的依据是2020年9月24日《重庆***CX项目自动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承担55.2万元的场内安装费,支付给被告上海**,该补充协议由被告上海**的法人**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分别发送给了原告的员工***、***,但该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名或**,***、***也没有在微信中对该补充协议进行确认,该补充协议系被告上海**发出的要约,原告没有做出承诺,该补充协议没有成立,更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故被告上海**主张原告欠付其场内安装费55.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上海**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机械加工图纸存在大量错误,导致其安排相关专业工程师帮其修改,发生大量的人工费用322008元,并导致加工的原材料损失,产生增补费用141861元,但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机械加工图纸存在大量错误,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工程师从事了修图工作,亦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修图工程师的费用322008元,且其所提交的2020年10月2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只能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增补费用141861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增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的全部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反诉所提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为购买电线电缆及元器件费用1262898.4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气安装费23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场内安装费55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图人工费322008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增补费用141861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费13467.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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