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2820号
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裕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越南锦水1水电站灯泡式贯流机组可控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订购经济合同书》(简称“合同一”)货款人民币3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同一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越南***容水电站贯流机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经济合同书》(简称“合同二”)货款人民币20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同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锦水1水电站灯泡式贯流机组可控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订购经济合同书》(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套励磁设备,合同一总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合同一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合同一项下的全部励磁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合同一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付款承诺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越南锦水项目欠款54万元。被告承诺:(1)在2018年12月3日前支付越南锦水项目的部分拖欠到货款20万元;(2)在原告完成越南锦水电站投运工作后90天内(最迟不晚于2019年3月31日),或被告收到业主相应款项三个工作日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越南锦水项目剩余到货款及投运款28.6万元;(3)被告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越南锦水项目质保金5.4万元。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完成合同一锦水电站励磁设备投运工作,根据《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越南锦水项目剩余到货款及投运款286000元、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越南锦水项目质保金54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截止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一剩余款项310000元未支付。二、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容水电站贯流机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经济合同书》(合同编号:ZLGY06-191218-01,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套励磁设备,合同二总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合同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二第二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直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2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二设备发货款26万元。原告收到发货款后,于2021年3月15日将合同二项下全部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二第二条约定“现场调试前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额20%作为调试款”。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合同二项下设备计划在2021年8月10日进行调试,要求原告先行完成调试工作并且拒绝在调试前支付合同额20%的调试款。该笔调试款10.4万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合同一及合同二项下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一项下欠款31万元、合同二项下已到期调试款10.4万元,共计41.4万元。被告收函后,未按期支付。2022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欠款,并要求被告在2022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四、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于2022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自2022年10月起每月付款5万元给原告,**为止。但鉴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按约支付,被告存在诚信风险,原告对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未予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锦水1水电站灯泡式贯流机组可控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订购经济合同书》(以下简称“越南锦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套可控硅励磁系统,总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付款承诺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越南锦水项目欠款54万元。被告承诺:(1)在2018年12月3日前支付越南锦水项目的部分拖欠到货款20万元;(2)在原告完成越南锦水电站投运工作后90天内(最迟不晚于2019年3月31日),或被告收到业主相应款项三个工作日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越南锦水项目剩余到货款及投运款28.6万元;(3)被告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越南锦水项目质保金5.4万元。被告在2018年12月3日付了20万元、2019年11月8日付了3万元,现尚欠31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容水电站贯流机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经济合同书》(以下简称“越南***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套励磁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52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现场调试前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额20%作为调试款;设备运行72小时运行合格双方签订初步验收合格证后的15天内需支付给供给方10%作为运投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了52000元,2021年3月11日付了260000元,尚欠208000元至今未支付,其中104000元调试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越南锦水合同》的货款31万元及《越南***容合同》的货款20.8万元,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越南锦水1水电站灯泡式贯流机组可控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订购经济合同书》、《越南***容水电站贯流机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经济合同书》、《付款承诺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工作联系函》、《产品交付验收单》、《催收函》及本案法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
《越南锦水合同》的货款31万元及《越南***容合同》的货款20.8万元,其提交《越南锦水合同、《越南***容合同》、《付款承诺协议书》、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产品交付验收单、催收款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越南锦水合同》货款31万元及《越南***容合同》货款20.8万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虽然《越南***容合同》的部分货款未到期,但未支付的104000元调试款达到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越南锦水合同》项目款31万元及《越南***容合同》货款2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越南锦水1水电站灯泡式贯流机组可控硅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订购经济合同书》货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越南***容水电站贯流机组励磁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经济合同书》货款2080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1元、财产保全费3110元,合计7601元,由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91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