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执138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裕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0749H。
法定代表人:孙君光。
委托代理人:余娜莉,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8821J。
法定代表人:孙宝定。
申请执行人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2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277561.39元,其中17791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依据的案件受理费,379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部分执行费,余款255973.39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土地上的44套房产因设有抵押权并由其他法院首先查封以及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对上述房产不享有处置权。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分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海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