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7657号
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裕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0749H。
法定代表人:孙君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莉莉,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8821J。
法定代表人:孙宝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立、殷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通过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20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池检测设备,总金额为23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池检测设备的配件及设备优化升级,总金额为720万元。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维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关电源、线路板”维修服务,被告应在2019年4月内支付维修款28374元,但因两台开关电源无法维修、需做报废处理,减去相应的维修费后,应付维修费金额为11220元。
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及维修费。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函》,确认尚欠两份《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设备尾款292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
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了《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两份《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92万元,尚欠《设备维修协议》项下维修费1122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均已通过验收,全部发票均已开具。
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72万元、维修费11220元,并赔偿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万元及维修费11220元未支付。
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220万元的未付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根据损失弥补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损失的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来计算利息已经远远高于正常利息的计算,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造成原告损失的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予以减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检测设备、设备配件及设备优化升级,合同金额分别为2350万元、720万元。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总金额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付总金额50%;余款10%于货到调试验收后(验收期为正常运行两个月)12个月内付清。甲方付货款90%后5天内,乙方(原告)开具货款总额100%发票给甲方。第五条均约定:若买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函》,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尾款292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2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及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瑶瑶
林宝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