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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333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8,198元;2.山东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10,000元(2,050,000元×20%);3.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山东某公司、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山东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050,000元,用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锅炉脱硫、除尘项目建设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借款期限3个月内无息,超过3个月借款期限的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山东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于2024年10月22日以“保证金”名义转账支付1,300,000元(交易编号:7112080、7112079),于2024年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6日以“工程款”名义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支付750,000元(票据号码及转账日志号详见借款协议)。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某公司多次催告,山东某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李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且需向某公司提供不少于上述借款金额的有价资产担保。因此,李某应对山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某公司、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8日,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山东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050,000元。二、乙方借款用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锅炉脱硫、除尘项目建设资金周转使用。三、借款期限3个月内无息,超过3个月借款期限的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四、总借款期为6个月,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可分批提前还款,最后一笔还款不能超过最晚还款日期2025年4月22日。五、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乙方情况如下,其中于2024年10月22日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交易编号为:7112080,支付金额:600,000元;于2024年10月22日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交易编号为:7112079,支付金额:700,000元;于2024年11月18日以“工程款”名义支付,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金额:550,000;于2024年11月21日以“工程款”名义支付,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金额:120,000;于2024年11月26日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借款方日志号为:1599258112,支付金额:80,000。七、李某作为本协议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八、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九、本协议因争议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李某在保证人处签名。 2024年10月22日,某公司分两笔向山东某公司转账600,000元、7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024年11月18日,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东某公司支付550,000元,票据号码为531322501102320241025002672605000491688168,000546688167。2024年11月21日,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东某公司支付120,000元,票据号码为531322501102320241025002672605000551288168,000563288167。2024年11月26日,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转账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50,000元。因本案纠纷,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与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30,000元,某公司分两笔支付代理费,签订本合同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代理费24,000元,涉诉案件完全结束,且某公司对结果较为满意,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代理费6000元。2025年4月23日,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出具电子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资金结算专用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资金结算专用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某公司已将案涉借款交付山东某公司,故本院认定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山东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3个月借款期限的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故山东某公司应按照合同成立时(2024年11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2.4%计付利息。关于给付起点,双方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2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借款期限3个月内无息”,庭审中某公司明确利息起算点为2025年2月28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公司已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现又主张违约金,该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某公司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4,000元,故应由山东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某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视为其认可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00元; 二、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有限公司利息,以2,0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计算; 三、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四、李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3元(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李某负担12,089元,山东某有限公司、李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