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

本溪市亿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502民初1370号 原告:本溪市亿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光华街(东大市场门市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本溪市亿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亿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35720.23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溪亿天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初与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方管、钢板及开平板等多种钢材,提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院内,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被告承兑汇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每次验收合格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21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35720.2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数额属实,我公司经济状况困难无能力给付。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方管、钢板、钢材等原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承兑汇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方管、钢板、钢材等原料,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735720.23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结算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承兑汇票付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故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6日前将所欠货款偿还完毕,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此项诉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偿还原告本溪市亿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35720.2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042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