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1044号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成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