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

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1044号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成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