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教传猛,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教传猛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重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教传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恢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原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至恢复原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额工资。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申请人的交通费用。判决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被判免予刑事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是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刑。第二,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两次工伤事故,而且在本单位工作15年以上且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第五款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恒泰重机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劳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本案中,教传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解除与教传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其有两个工残证书,企业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该法第二十九条针对的是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上述规定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与教传猛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该法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教传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教传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