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1370号
申请人:本溪市亿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光华街(东大市场门市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1735720.23元(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本溪融信支行,账号:07×××75;2、开户行:中国银行本溪本钢支行,账号31×××11),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735720.23元(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本溪融信支行,账号:07×××75;2、开户行:中国银行本溪本钢支行,账号31×××11)。冻结期限为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