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

鞍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4490-1号 申请人: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文化路14号。 负责人:***。 原告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在天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资产,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准许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名下资产40768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费428元,由被申请人辽宁恒泰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 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以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