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5033号
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楼商业金融用地3#酒店14层17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19692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德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3ET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205788.93元,并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9日产生利息64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151371.89元,并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产生利息485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590960.03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产生利息24007.7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297883.66元,并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7日产生利息1129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459271.01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产生利息18657.8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114796.28元,并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产生利息3348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2020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05788.93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01109765365701),并承诺2021年11月9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2、202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51371.89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324882343478),并承诺2021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24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3、2021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90960.03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622954151679),并承诺2021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22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4、202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97883.66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127836452075),并承诺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27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5、2021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59271.01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622954151687),并承诺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6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6、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4796.28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429914230850),并承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
现因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为被告合法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无法实现。为了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项目消防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1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01109765365701,票据金额为205788.93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第2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324882343478,票据金额为151371.8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第3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622954151679,票据金额为590960.0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第4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127836452075,票据金额为297883.6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第5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429914230850,票据金额为114796.2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第6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622954151687,票据金额为459271.0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6日。
案涉六张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项目进行消防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付款期限内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向被告追索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1820071.79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21年12月19日,根据票据金额分段计算所得的利息合计为23541.33元,之后的利息以182007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此外,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820071.79元及截止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23541.33元;之后的利息以182007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0元(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