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2民终195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2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86795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安泰小区1号楼4层04西段办公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872915013,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新农场十一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771969274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楼商业金融用地3#酒店14层17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三方签订《三亚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三亚哈尔滨医科大学鸿森医院)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协议》时,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已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的工程款尚未得到确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应当引导当事人对有争议部分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