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8民初5126号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1590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接荷风西苑项目后,由李某某施工班组负责天津静海新区荷风西苑一期项目二标段木工施工,由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独立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李某某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多次造成施工人员停工讨薪。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李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李某某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05916元,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款项为365000元,因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某某公司超额向李某某支付款项15908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某某公司将天津市静海区荷风西苑一期项目二标段木工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2018年6月9日、6月21日、7月6日,某某公司分别给付李某某工程款100000元、40000元、25000元,共计165000元。2018年7月30日,李某某自某某公司会计处领取200000元。就该款项,某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李某某、***提起诉讼。2023年8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均认可,某某公司应给李某某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05916元,上述165000元系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案涉200000元款项的发生,系某某公司用于支付***通过李某某在该公司分包的荷风西苑一期项目相关施工劳务而召集的农民工的工资,因工程尚未结算,***经济能力不足,在劳动监察等部门协调下,由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另支付8万余元予以解决。李某某、***均明确表示在某某公司起诉前从未接到过某某公司催还借款的电话。某某公司亦明确表示该笔200000元款项待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并以李某某签字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将尚未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40916元从该200000元中抵扣。***依据该笔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双方亦均提供了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据此,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案涉200000元款项实质上是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前所预支的工程款,不能认定***就案涉200000元款项与某某公司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经释明某某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自某某公司会计处领取的200000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为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为李某某,该款亦为李某某领取,故该款应为某某公司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另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6月21日、7月6日共计给付李某某工程款165000元。因此,某某公司已累计支付李某某工程款365000元。生效判决中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应给李某某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05916元,故李某某应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159084元(已付工程款365000元-结算工程款205916元)。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给付利息(以159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84元及利息(以159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13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