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区保障房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高新区保障房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1622号 原告:西安高新区XX房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生,现住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西安高新区XX房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9日,原告(曾用名为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了《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高新区XX路XX号XX公寓XX小区XX号楼XX房XX室,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租金为15元每平方米每个月。合同签署后,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原告向其下发《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限期办理告知书》要求其腾退,其均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77614.99元;二、被告腾退位于锦业公寓公租房小区4号楼B型住房1009室,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曾系陕西省商业机械厂职工,一直居住在厂里批复的家属宿舍楼内,2000年其居住的厂里房屋被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未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被拆迁,2000年4月20日开始停水、停电、断路,没有安置房、过渡费及任何承诺的情况下被告万般无奈搬离了单位住房,十几年间只得承租民房居住,多次上访未果,2015年被告找到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将被告带领到高新区管委会写了住房申请,申请了本案涉案房屋。对于现拖欠的房屋租金事实属实,但被告于2016年患有脑中风、偏瘫、失语等多种疾病,每月退休工资收入几乎全用于买药、看病等,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名下锦业公寓4号楼B型住房1009室房屋,建筑面积51.6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15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月。承租方逾期缴纳相关费用的,出租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1.6按天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今一直未缴纳租金。 又查,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名称由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安高新区XX房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与妻子***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述,其与前妻生有一子,其子一直跟随前妻生活,多年来未与被告来往。被告现与其妻***一直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多年来无儿女照顾。被告***自2016年确诊患有眩晕综合征、脑梗死(右脑)、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性心梗、脑中风、偏瘫、失语等多种疾病,目前状态无法行走,无法进行清楚的表达。被告妻子***也患有梅尼埃病、慢性萎缩性胃炎、颈椎间盘突出症(颈6-7)、低T3综合征等多种疾病。被告与其妻子二人为治病长期服用大量药物,二人每月大部分的退休金均用于看病、买药等。经本院多次去被告家中走访、沟通,被告生活现状十分困难。 以上事实有西安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锦业共公寓收费凭证、限期搬离告知书、病历及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尊***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谐、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部分。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而实施的一项**政策,有着社会保障的意义和作用。被告***已经年老,身患多种疾病,且无子女照顾,与妻子二人仅靠退休金看病、**,艰难维持生活。另外,被告***从2015年7月19日就开始欠付租金,但原告作为权利主体,并未及时行权,时至今日,致使被告欠付原告巨额租金,基于被告与其妻子二人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经济状况,客观上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巨额房屋租金。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目前原告的诉请客观上无法成就,待老人身体状态允许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此次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高新区XX房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