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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施工队队长。 上诉人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水电费、罚金及交付消防资料。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补充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认定错误。1、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二个(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现代职业学校新区二期工程教研楼食堂项目部和代表人***),乙方为两个(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而上诉人三建公司并不知该协议,也未让项目部签署此协议。三建公司的签章习惯和之前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一样,在签章处由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现代职业学校新区二期工程教研楼食堂项目部盖章或者在骑缝处加盖骑缝章,而且是双方持有的合同或协议上都会***,以视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而此“补充协议”签章处或骑缝处都无三建项目部的章,而且三建也不知情,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三建公司不应按该补充协议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该消防工程未验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未经验收不知是否合格的消防项目怎么去使用呢?未验收又如何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反而是上诉人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既然该补充协议无效,那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一审法院不应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日期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也不能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上诉人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无违约行为,故不能支付违约金。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消防资料,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合同项目已竣工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应当将消防资料交由上诉人保管,其不交付资料本项目就无法进行专项验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消防资料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应当将消防资料交付上诉人,使项目尽快进行验收。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水电费7,728元。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5,000元的机械使用费,水电费没有支持。而水电费是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是有明确规定的,水电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施工消防工程一年多,必须要用到水电设施,所以才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被上诉人支付。根据通常在施工中对水电费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六作为计算依据,所以水电费的计算方式为128.8万X6‰=7,728元。四、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罚金192,000元。五、被上诉人保全错误,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保全费。根据上述观点可知,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所做保全应当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消防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内容,同一审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规,应当维持原判。 ***述称,维持一审对我方的判决。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4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按本金570,24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本金90,240元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21日双方对给付剩余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发包方拨付结清余款到账后,在两日内向原告支付570,24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在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再每日计罚1%的违约金,计罚时间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时止。被告以原告的机械使用费收款票据,扣除机械使用费;如无机械使用收款票据另行扣除机械使用费5,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工程款后,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剩余90,240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1,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就给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使用机械并未出具票据,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机械使用费5,000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能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9日收到的工程款被告也并未依约在工程款到账后两日内给付原告,因原告的证据只针对发包方的打款进行了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工程款的到账时间,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并未在两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也及时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并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部分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5,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145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二审当事人提供证据名称、主要争议事项及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一审查明证据情况、争议事项以及查明的证据内容一致。此外,二审期间,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两份,一份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监理单位监理日志,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进退场时间,以证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罚金问题。另一份调取证据申请,是请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被上诉人的消防资料。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履行合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协议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正确。 本案,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补充协议内容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处,应认定是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具有结算确认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合理性。即使***超出三建公司内部约定,在三建公司授权范围外签订补充协议,因其从事的行为与其项目经理工作范围密切相关。**,三建公司既不能证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补充协议所确定的结算价款内容不真实,且也不主张***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的行为足以使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对三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建公司应当对补充协议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涉及的工程当事人认可已投入使用,在**消防公司作为施工方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履行了施工方的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理应支付工程劳动成果完工的对价工程价款。因工程价款支付的对价是工程完工的劳动成果,与消防资料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三建公司不支付工程完工的对价款项不当。就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以及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节点,该工程款已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对此,三建公司不得以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事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但基于消防工程安全性质量的特别要求,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不影响消防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依据消防法律规范行使对本案消防工程质量管理职能,也不免除双方在工程实质内容上负有消防工程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义务和责任。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中涉及给付消防资料和延误工期支付罚金问题,已经构成独立的诉因,三建公司应当对此提出反诉,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三建公司提出的调取消防资料和监理日志的申请,与本案审查范围无关联,且向被上诉人**消防公司调取消防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三建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数额既缺乏补充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也缺乏实际交纳水电费与**消防公司消防施工范围所使用水电费部分存在关联性判断的基础事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于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