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26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泽,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03485284。

法定代表人:薛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泽、袁福涛,被告万隆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硕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抵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抵账协议所确认工费455356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账协议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以广宗县金筑凤凰城小区的房产抵顶应付给原告的工费455356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之前有长期业务往来及合作,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才与被告签署了该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抵账协议抵债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被告对房屋所有权存在重大权利瑕疵,被告至今无法履行《抵账协议》中的义务,配合原告过户,后原告又了解该房产至今仍为开发商所有,被告抵债房屋只是有一纸与开发商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无处分权,且被第三人申请查封。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原告无法实现抵债目的,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偿还原告债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明察,判如所请。

被告万隆消防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的抵账协议,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已经直接同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二、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被告按照抵账协议约定协助将涉案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故涉案房屋被查封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与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因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被查封的,如因此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甚至执行拍卖,原告应要求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四、涉案房屋目前只是被查封,并没有被拍卖执行处分,原告的利益没有受到实质损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河北省广宗县的金筑·凤凰城由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万隆消防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抵账协议,约定金岭房地产公司将金筑·凤凰城10号楼3单元1802室房屋抵顶被告的工程款441408元;房屋签订协议后,金岭房地产公司给被告一次免费更名机会。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硕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筑·凤凰城认购书,金岭房地产公司认可抵账协议中抵顶被告工程款的441408元是被告认购房屋交纳的购房款,并由金岭房地产公司广宗县分公司为被告开具了收据。因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前欠付原告***施工费455356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账协议,约定被告将认购的金筑·凤凰城10号楼3单元18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施工费455356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所欠原告2018年1月30日前的所有施工费视为已经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给被告开具了收款条,并在2018年3月13日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筑·凤凰城认购书,金岭房地产公司广宗县分公司为原告开具了441408元的交购房款收据,收款方式注明抵万隆消防款。2019年7月31日金岭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下发了交房入住通知,原告已经领取房屋钥匙,并交纳了入住物业费。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金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筑·凤凰城房产和土地,并于同年4月23日向广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通知,请求协助查封金岭房地产公司名下金岭凤凰城的60套房产。后该执行案件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已移送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告对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冀0108执异6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抵账协议、金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顶协议、原告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筑·凤凰城认购书、被告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筑·凤凰城认购书、金岭房地产公司广宗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金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房入住通知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实质上是被告把认购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凤凰城10号楼3单元1802室房屋形成的对金岭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又转让给原告,是被告以转让应得的价款抵偿欠付原告的施工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之后,原告根据该抵账协议,又于2018年3月13日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并由金岭房地产公司广宗县分公司按照被告认购该房屋的价款向原告出具收据,在收款方式处注明抵万隆消防款。至此,被告在抵账协议中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与金岭房地产公司成立新的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完成抵账协议中的过户义务,因原告在签订抵账协议时知晓被告与金岭房地产公司只存在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属于债权转让性质,而且签订抵账协议后金岭房地产公司也配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的房屋认购协议,所以被告在抵账协议中约定的过户义务已经完成。该抵账协议中的过户本意是被告协助原告与金岭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新的认购协议手续,是债权转让过户,而并非是房屋登记意义上的房屋物权过户登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抵账协议、被告支付施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均是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订立生效,双方签订、履行抵账协议的过程中,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并不存在权利瑕疵。如果金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被执行法院另案执行,原告可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群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昕普

书 记 员 王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