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消防)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消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收取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消防工程工程款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2016年9月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消防工程对外招投标,被上诉人***当时属我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其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公司依靠自己的资质和能力最终中标。此后,被上诉人看到本工程有利可图,数次找公司要求借用我公司资质单独承包建设该工程,我公司在被上诉人的数次恳求下才与其签订《公司资质服务协议》。但是,因为是内部协议,只是部分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如何施工、最终利润如何分配、后续款项如何拨付并未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再加上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在我公司报销部分款项,拒不承担相应税费,因此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对于其垫付的部分材料款我公司及时与其结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自己装扮成实际施工人,利用欺骗手段和职务便利得来的所谓证据来侵吞我公司的其他工程款。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在本案中我公司依照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所有主要证据中均明确注明被上诉人为我公司代理人身份,而且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关施工证据等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认定事实是错误,被上诉人***瞒天过海侵吞我公司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资质适用协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只是部分权利义务的大致约定,且协议并未完全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应得到工程款,私自将我公司内部部门之间核对账目的《资质工程款领取表》稍加篡改复印后提交法院。该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签字,与其无关。该证据没有原件,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要本案事实。最后,被上诉人最终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进行判决,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施工合同》,当事人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提供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在约定不明、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本就不予认可。在一个存在争议合同的案件中却适用合同法审判了一个不当得利的案件,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绝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特别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及资质工程款领取表,足以证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实操馆消防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借用被告万隆消防的资质后,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的,发包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将工程款付到万隆消防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公司资质服务协议约定了工程相关税金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本案即由万隆消防公司名义缴纳相关税费,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万隆消防公司为本项目缴纳的税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的管理费,万隆消防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余款项给付原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扣除1%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96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隆消防上诉主张***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消防工程是***以上诉人名义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也将工程款分三次打给了上诉人,该公司又将其中部分由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给付的工程款打给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消防工程项目是由***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后,由***实际负责施工建设,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付***。相关税费按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相关税费的数额,本案中无法予以直接扣除,上诉人可在缴纳后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张振防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