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2民初55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系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03485284。
法定代表人:薛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消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被告万隆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实操馆消防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997157.18元,后续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按进度结算,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经分三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款项均由被告代收,但被告却只将其中的前后两次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现仍欠第二次299000元的工程款未予给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仍未予给付。
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资质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工程施工中所有税金(包括国税、地税)及相关施工费用,但原告并未缴纳相关税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以及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二、资质服务协议,证明针对该消防工程,原告使用被告资质施工;三、被告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针对该消防工程共收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三笔转款:2017年1月6日收到299000元、2017年1月22日收到299000元、2017年8月16日收到290000元;四、资质工程款领取表及原告个人储蓄明细,证明被告已将从公安消防支队收到的第三笔工程款给付给原告;五、原告的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将从公安消防支队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给付给原告;六、工程付款协议及收款账户变更情况说明,佐证原告系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方是被告方代理人,因此与原告方证明的主张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本工程施工中所有税金(国税、地税),及相关施工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明确注明此对账单明细仅用于邢台市消防支队实操馆项目,该证据只是对账单,真实履行情况仍须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及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特别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及资质工程款领取表,足以证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实操馆消防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借用被告万隆消防的资质后,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的,发包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将工程款付到万隆消防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公司资质服务协议约定了工程相关税金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本案即由万隆消防公司名义缴纳相关税费,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万隆消防公司为本项目缴纳的税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的管理费,万隆消防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余款项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扣除1%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96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双志
审 判 员  李国温
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