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盛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506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女,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事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让,男,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第三极大厦1505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重,董事长。
上诉人**、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得尔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盛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薪为14 000元另有提成。**与速得尔科技公司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签订劳动合同,且2017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速得尔科技公司安排**待岗并未与其协商一致,且该待岗安排仅针对**一人,速得尔科技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工资为月薪 14 000元加提成,提成于回款后支付,故一审判决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有误。
盛唐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拖欠工资的事实,其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的上诉,速得尔科技公司辩称并诉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63 873.43元;2.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 160.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提成,根据公司2017年、2018年销售管理办法,双方并未对提成作出具体约定;2.关于年休假,2018年至2020年春节,其公司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了放假时间,休假时间大于14天,事实上**已超额休完年休假;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公司并未收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通知,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针对速得尔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提成,速得尔科技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没有起诉,应当视为速得尔科技公司认可该提成;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坚持其上诉请求;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已经以快递和短信方式向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送达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通知书,快递已经签收,短信也已经阅读,且速得尔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差额36 506元;2.请求法院判令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 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 574元;4.请求法院判令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5 74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速得尔科技公司、盛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岗位,每月工资14 000元。2020年4月24日,**以速得尔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速得尔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公司每月仅发放工资1540元,故存在差额36 506元。速得尔科技公司则主张因2020年2月疫情严重,公司无法开展业务,故响应政府号召安排**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生活标准每月发放生活费1540元。为此,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7日的《待岗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根据目前疫情情况及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特通知你自2020年2月10日起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根据北京市人社局规定及公司规定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称该待岗安排并未与**本人协商,待岗期间**正常工作,另外其他人员均已在2月份正式复工,故**主张速得尔科技公司要求其待岗并非因为疫情原因。经询,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当时因为疫情无法开展业务,故安排**等大部分员工待岗,只有少部分人到岗维持公司运转,全部人员正式复岗大概在5、6月份。
**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盛唐科技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期间由速得尔科技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后自2014年11月19日起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期限续签至2017年11月19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盛唐科技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另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速得尔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资银行流水,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该合同上有**本人签字并盖有速得尔科技公司的公章;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账户每月有一笔或两笔摘要为“速得尔工资”或“工资”入账款项。速得尔科技公司对盛唐科技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未在签字处签字,故合同并未签署完毕,其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发生效力。对于**的工资流水,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认可,但表示对于速得尔科技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给**发放工资的情形不清楚。速得尔科技公司另主张双方曾于2015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签署补充协议,合同期限续签至2021年11月18日,故不存在支付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为此,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其中速得尔科技公司(甲方)、**(乙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21年11月18日,另约定补充协议正式履行之日,主合同项下的劳动报酬、其他费用、经济补偿等事宜,甲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上盖有速得尔科技公司的公章并载有**本人的签字。**对上述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期限系速得尔科技公司后期加上的,其签署时上面内容为空白。且即便真实,其提交的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对上述补充协议的变更。另经法院询问,盛唐科技公司向法院表示,2012年11月19日**与盛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不清楚,在其公司期间由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工资,且盛唐科技公司未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每年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 747元。速得尔科技公司则主张公司年假与春节法定假期一起休,2018年春节期间放假16天,2019年春节期间放假18天,上述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的带薪假均为休年假。为此,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5日向员工发放电子邮件的截屏,其中显示2018年春节共放假16天、2019年春节共放假18天、2020年春节共放假14天。**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8年、2019年及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表示速得尔科技公司从未告知上述多休的假期为年假。
**另主张盛唐科技公司与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地点相同,两公司为同一法人,为关联公司,其实际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动,受法定代表人于德重管理,故盛唐科技公司应当就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速得尔科技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两个公司业务范围不同,主要营业地并不一致。
**以要求盛唐科技公司、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提成、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2 460元;二、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63 873.4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速得尔科技公司表示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另依据上述裁决结果主张速得尔科技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行为,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速得尔科技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虽判决该公司支付**相应提成,但双方并未就提成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另查,上述提成款项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季度销售提成奖金,均于2019年陆续回款。**主张上述提成应当在2020年3月发放,并向法院提交了2019销售奖励办法,其中载明提成按季度发放,2019年12月31日前回款对应提成,2020年3月31日前核对、确认,随3月份工资发放。速得尔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规定系2019年销售办法,而上述提成应适用2017年、2018年的销售办法规定,而上述规定中并未具体发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认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在家待岗,其虽主张在家待岗期间亦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在家待岗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故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2 460元。**要求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速得尔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至2021年11月18日,**虽否认上述补充协议之真实性,但认可上面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要求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速得尔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查,速得尔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之情形,故法院对**之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主张应当将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计算在内,因上述提成的期间并未包含在**离职前12个月内,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作年限,因**自2012年11月入职盛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一直由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工资,**之工作岗位一直未予变化,且盛唐科技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将在盛唐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年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速得尔科技公司虽主张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存在多放假之情形,但其放假通知并未明确法定假期之外的带薪假均为年休假,故**主张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数额有误,经核算,速得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4 160.9元。
关于**要求盛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未与盛唐科技公司存在关联,且**之诉请均处于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故法院对其要求盛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盛唐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2 460元;二、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63 873.43元;三、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4 160.9元;四、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成。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速得尔科技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于一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据此对仲裁裁决关于提成一项予以确认,判决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63 873.43元并无不当。现**对该一审判决的提成并无异议,速得尔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该提成,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在家待岗,待岗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按照相关规定,速得尔科技公司应按正常工资补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上诉请求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速得尔科技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存在超出法定假期之外的放假情形,但其公司放假通知并未明确法定假期之外的带薪假均为年休假,故其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速得尔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主张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但速得尔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至2021年11月18日,**亦认可上面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上诉请求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如前所述,速得尔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速得尔科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主张应将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提成计算在内,但上述提成的期间并未包含在**离职前12个月内,故一审法院根据**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在盛唐科技公司、速得尔科技公司的合并工作年限判令速得尔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105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盛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盛唐科技公司与速得尔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在速得尔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未与盛唐科技公司存在关联,且**的诉讼请求均发生在其与速得尔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内,与盛唐科技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盛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速得尔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