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某某、某某、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84民初24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9B。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8。 被告:***,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43。 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桃源镇竹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9Y。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现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的数额是12375.5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518.7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鹤山市桃源镇和记花苑幸福新邨4栋1602房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判令原告在取得抵押权后对拍卖、变卖前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1、第23条约定借款金额390000元;2、第24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鹤山市桃源镇和记花苑幸福新邨4栋1602房房屋(下称涉案房产);3、第25条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4、第26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即4.165%,贷款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5、第32条约定借款人用涉案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约定:6、第9.2.7条约定,贷款人按照本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7、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6.2475%;8、第1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9、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10、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已收到原告贷款390000元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是被告***的配偶,其签署了关于上述贷款的《共同借款承诺书》且涉案房产将登记于两人名下并用于家庭居住和生活,因此,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和记公司是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章,其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和记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我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甲方)与被告和记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粤江鹤2015第006号),约定:农行鹤山支行为和记公司开发的“和记花苑”项目提供开发贷款支持,甲乙双方同意就合作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合作项目单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约定,以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准;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等。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43),约定:***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鹤山市桃源镇和记花苑幸福新邨4栋1602房,借款期限240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方式;***、***以鹤山市桃源镇和记花苑幸福新邨4栋1602房作抵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8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双方约定2017年10月27日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该不动产抵押权预告设立登记;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办理贷款业务,承诺人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无条件对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440***********4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8,执行利率为4.165%,逾期利率为6.2475%。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截至2020年6月17日,***尚欠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共12375.58元。 另查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就鹤山市桃源镇和记花苑幸福新邨4栋1602房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粤(2017)鹤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166号],权利人为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 再查明,2020年6月27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与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了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518.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和记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鹤山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并未能依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农行鹤山支行要求***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2375.58元。为此,被告***应偿还尚欠农行鹤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12375.58元,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440***********4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另行计算)。另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农行鹤山支行请求***承担律师费20518.78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该收费没有违反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对农行鹤山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向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40***********4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12375.58元,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440***********4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另行计算)和律师费20518.78元。 关于被告和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和记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和记公司对购房人即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故被告和记公司应对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本金3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律师费20518.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请求被告***、***、和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问题。因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关于被告和记公司对被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关于被告***、***、和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农行鹤山支行请求被告***、***、和记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主张对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12375.58元,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440***********4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另行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律师费20518.78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中被告***、***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债务范围内,在处置鹤山市桃源镇和记花苑幸福新邨4栋1602房的房产后仍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1.71元、保全费2374.47元,诉讼费合共5806.1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诉讼费5806.18元),由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806.18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806.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580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