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为合景公司、和记公司向***返还租赁按金共5406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以及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确定涉案52间宿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事实不清,因为合景公司虽提供了不动产权证、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但该组证据与***租赁的宿舍没有建立对应关系,不论是地址或面积,都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书》中实际上对房间号作了备注如:E105、E213、I207等,不排除合景公司采取了移花接木的可能性,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但合景公司未作出解释,也无提供确定的证明来证实涉案的52间宿舍就是不动产权证中所包含的房间。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记公司收取其C、F、I、L座厂房押金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履行***所称的C、F、I、L座厂房合同及收取租赁按金的情况。***要求和记公司、合景公司返还其主张的C、F、I、L座厂房押金2884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提供了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合景公司发送的通知、水电费表、交接单、收据、目录,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收据、目录中有合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房产租赁合同及押金单收据有合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该收据与2014年10月3日开具的押金收据是同一人,另外,从宿舍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10月起租也足以证明***租赁C、F、I、L座厂房及收取押金288425元的事实。三、和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和记公司认可了收取***押金及租金的事实,因此,***是基于前述的前提条件下才当庭同意撤回对***、***的起诉。因此,和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合景公司对***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在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判项,***向合景公司支付尚欠的厂房占用费518718元、场地租金38352元、资源配置费14886元、路灯费1800元、大宗工业用电费20700元、宿舍租金及管理服务费82224元、宿舍清洁费3120元、宿舍电视费3120元,合计682920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7592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图片能证实租赁物内物品已清理完毕,且提交了聘请清洁公司清理涉案DGJ座厂房垃圾的发票,在此情况下,宜认定***已搬迁租赁物内的物品并对垃圾清理完毕。”“2020年1月起并无产生水电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涉案DGJ座厂房及52间宿舍,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涉案52间宿舍得合同应视为***提前解除合同,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合景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并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其发出的所谓“解除合同通知”不具通知解除的后果。2.合景公司并无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很明确表明所谓的解除通知并不能视为解除,***要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清理好垃圾、缴清电费、租金等之外还要办理正式的手续,交还场地才算解除。这些要求在微信记录里也有反映,甚至到2019年12月30日还明确表示:“不然我们公司会起诉你,因为你的合同期还没有到期的”“你把垃圾清理好,然后过来做个弃租申请,就可以了”,这都表明合景公司在未办理好相应手续并交还场地的情况下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在此之后***不闻不问,没有继续作进一步处理,其所谓请专业清洁公司清理也仅有发票提供,并无其他依据予以支撑,合景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反映目前现状,显然未有清理完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是偏信***,导致错误认定。3.租赁关系是否解除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谁控制租赁物。基于此特征,交还租赁物是判断承租人是否仍有继续使用的重要依据,没有水电费产生只能证明***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并不能证明***停止使用涉案厂房和宿舍。***并未对垃圾进行彻底清理,合景公司也提供了租赁物现状照片,可以证明***仍未清理完毕,更重要的是场地仍未交还合景公司,场地仍在***控制,合景公司无法得知其何时停止使用、何时又恢复使用,这些情形在场地未交还前均有可能发生。在未办理场地移交的情况下合景公司不能擅自进入其控制下的场地也无法另租他人,这表明该租赁物仍在***控制之下,应认定其仍然继续使用,合景公司主张收取占用费有合理合法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定20191002013(长)、20191002014(长)、20191002015(长)《厂区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条规定仅针对房屋,但本案租赁合同中厂房仅是其中一部分,租赁物还涉及租赁场地、供电设施等,合景公司享有场地的合法租赁权、供电设施的合法所有权,这些项目并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加以区分,统一将此视为无效处理,这种处理结果显然不利于合景公司,判决中并未对***擅自弃租的行为给予惩罚,也未对合景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平衡和补偿,使得***不诚信的行为获益,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有违诚信和公平。 ***对合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合同解除权的前提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二、厂房及设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分割在功能上就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因此合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和记公司对***及合景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景公司、和记公司返还***押金549036元及以5490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1008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景公司、和记公司承担;以上计559119.96元。 合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支付尚欠的厂房占用费518718元、场地租金38352元、资源配置费14886元、路灯费1800元、大宗工业用电费24150元、宿舍租金及管理服务费82224元、宿舍清洁费3120元、宿舍电视费3120元、水费6120元、电费9686元,合计702176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75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合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1002013(长)《厂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D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首年每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如下:租金5588元、管理服务费22360元、场地租金5595元、资源配置费2481元、路灯费(不递增)100元,合计36124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91266元租赁按金、20000元用电用水按金。合同并约定乙方租赁房屋及经营活动的所有费用及政府一切收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废气、废水等按环境保护法规定不能乱排乱放,垃圾由乙方自行清理,如排放污染气体、废水、废渣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视为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分别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91266元、水电按金20000元、D座办公室重开门口修复按金3000元的收据。 同日,合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1002014(长)《厂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G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首年每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如下:租金6758元、管理服务费27039元、场地租金796元、路灯费(不递增)100元,合计34693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94128元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94128元的收据。 同日,合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20191002015(长)《厂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J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首年每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如下:租金4942元、管理服务费19767元、路灯费(不递增)100元,合计24809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交付24809元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24809元的收据。 2014年10月1日,和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001(长)《住房、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间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赁费用为2246元,每月管理服务费为337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两个月租金11232元作为甲方的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11232元的收据。 2016年9月2日,和记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902(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两个月租金16176元作为甲方的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16176元的收据。 上述合景公司出具的《收据》,部分《收据》载有“按金是由旧收据转入新的收据,旧收据作废”的内容,其中旧的收据一并注明了具体的编号。 2019年9月30日,合景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1001060(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桃源镇永大工业园宿舍52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前向甲方银行缴款账户缴纳当月租赁费用5482元、每月管理服务费8222元,两项合计13704元/月,乙方用水价格3.26元/立方米、用电价格1.25元/度、电视天线价格每间每月10元、清洁费每间每月1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个月租金27408元给甲方作租赁按金。如乙方违约拖欠租赁费用、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杂费超过7天,甲方不退还按金,并没收房屋内所有物品进行拍卖以作租金及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依约退房时缴清水电费及工人工资,乙方提交按金收据,甲方无息退还按金给乙方。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按金不予退还。***及合景公司、和记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取代了编号为20141001(长)的《住房、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编号为20160902(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原合同的按金转为该合同的按金,由合景公司享有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 涉案的位于鹤山市,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D座厂房设立了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涉案位于桃源镇××工业××宿舍,具体地址为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委竹山村49号之二等,户号包含49号之一、49号之二,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粤(2020)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07808号,权利人为鹤山市合景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上述房产交由合景公司出租。2020年1月1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为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鹤山市厂房已建成家具制造项目,从事套装家具的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便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有关规定,对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 2019年12月5日,***通过其手机号码136××××8666绑定的微信号,向合景公司员工使用的手机号码138××××0165绑定的备注名称为“和记物管(合景致富)”的微信号,发送《公司搬迁通知》一份,搬迁通知书记载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搬迁完毕。此外,双方的聊天记录还记载有如下内容:2019年12月13日,合景公司员工通过该微信向***要求,“垃圾必须要清好,不然你们装好车我们也不给出”;同年12月16-18日,合景公司在沟通过程中表示用电按金不能减少,因***是搬厂,要求***补交用电按金5000元;同年12月19日,再次告知***要清理垃圾;同年12月26日,要求***通知其员工搬宿舍的时候,清理垃圾;同年12月28日,告知***称其员工搬走了合景公司宿舍的床,要求***赔偿;同年12月29日,在***告知合景公司员工厂房已经搬完了后,合景公司员工询问***垃圾是否清好,***则回答“清好了”;同年12月30日,合景公司员工发送图片认为垃圾未清理好,再次要求***这个月内把垃圾全部清走,并告知***“你把垃圾清好,然后过来做个弃租申请,就可以了”,***则承诺找专业清洁公司过来把垃圾全部清走,因元旦休息要1月3日才可以过来,合景公司员工表示同意,说“清干净就可以,厂房里面也要清”。***就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委托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于2020年1月3日聘请了江门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清理了涉案的D、G、J座厂房的垃圾,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于2019年11月12日向合景公司支付148716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了水电按金20000元、同年12月3日向合景公司支付127004元、同年12月18日向合景公司支付水电按金5000元。庭审中,合景公司表示***已结清了11月份的租金及10月水电费共148716元,并支付了12月的租金及11月的水电费合计147004元,但12月份的费用尚有大宗工业用电费3450元、水费6120元、电费9686元未向合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合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租赁按金233203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的水费、电费及大宗工业用电费合计19256元;三、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合景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9391.20元,由合景公司负担3916.97元,由***5474.23元(***已预交本诉受理费9391.20元,一审法院应退回***本诉受理费3916.97元,另合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诉受理费3916.97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451.13元,由合景公司负担5301.64元,由***负担149.49元(合景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451.13元,一审法院应退回合景公司149.49元,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受理费149.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是否经合景公司的同意已停止使用涉案厂房及宿舍的问题;3.涉案租赁按金的认定以及按金返还的问题;4.合景公司主张的租金、占用费等费用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涉案D、G、J座厂房合同,因涉案D、G、J座厂房并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合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2013(长)、20191002014(长)、20191002015(长)《厂区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景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合同租赁部分包含场地、供电设施等,该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景公司主张租赁范围中的场地、供电设施部分,该部分为配合厂房使用的附属设施部分,与厂房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应与厂房进行划分而进行独立认定,故本院对合景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与合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1060(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合景公司、和记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该合同取代了编号为20141001(长)、20160902(永)的合同,由合景公司享有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以及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一审法院确定涉案52间宿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进而,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20191001060(永)的《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经合景公司的同意已停止使用涉案厂房及宿舍的问题。***主张其于2019年12月5日发出搬迁通知书,搬迁通知书记载其至12月31日搬迁完毕,发出该通知书后,***与合景公司的员工就搬迁事宜进行了沟通,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就搬迁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工作进行了协商,且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是***于2020年1月3日聘请专业清洁公司清理全部垃圾后即可离场,可知合景公司是知道并同意***搬迁涉案租赁物内存放的物品的。合景公司虽认为***无搬清租赁物内存放的物品及垃圾,但其提供的图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提供的图片能证实租赁物内物品大体已清理完毕,且提交了聘请清洁公司清理涉案D、G、J座厂房垃圾的发票,在此情况下,宜认定***已搬迁租赁物内的物品并对垃圾清理完毕,再结合涉案厂房及宿舍自2020年1月起并无产生水电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经合景公司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涉案D、G、J座厂房以及52间宿舍并无不当。进而,根据宿舍租赁合同的租赁期至2020年9月29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2间宿舍的合同视为***提前解除合同,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经合景公司同意搬离租赁物后,合景公司主张租赁物仍由***控制及继续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租赁按金的认定以及按金处理的问题。涉案的D、G、J座厂房按金数额为233203元、52间宿舍的按金数额为27408元,***、和记公司、合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上分析,***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涉案D、G、J座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该部分的押金233203元应由合景公司返还给***。而对于52间宿舍的按金27408元。***与合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1060(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遵照执行。宿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按金不予退还。承上分析,涉案52间宿舍的合同为***提前解除合同,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由于合景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厂房不能整改和使用,进而导致涉案52间宿舍的有关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请合景公司退还宿舍按金27408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与合景公司对于有争议的按金部分。***主张和记公司收取其C、F、I、L座厂房押金288425元,应予返还。合景公司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其曾收过***C、F、I座厂房的按金,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主张***在不再承租C、F、I、L座厂房,转而承租D、G、J座厂房时,***并没有实际支付D、G、J座厂房按金,而是由C、F、I座厂房的按金转为了D、G、J座厂房的按金。二审中***确认其在承租D、G座厂房时没有实际向合景公司支付按金,由原来的案外承租人***的按金转为***的按金,基于***与案外人***有业务往来,案外人***已支付的按金处理由案外人***与***之间进行结算,并主张C、F、I、L座厂房租赁合同及按金收据已被和记公司收取。合景公司在诉讼中对***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旧收据就是***之前承租C、F、I、L座厂房所支付的按金,旧收据当时双方见证销毁了。经查,2019年10月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确有将旧收据按金转为新收据按金。而***认为承租D、G座厂房的按金由案外人***转过来的主张,在***原有按金在合景公司处的情况下,不用自身旧合同(C、F、I、L座厂房)的按金转至新合同(D、G、J座厂房)的按金,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其主张并非将旧合同按金转为新合同按金的情况下,又主张旧合同以及旧合同按金已交给和记公司,***该主张亦明显不符常理,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后亦未见***有曾向合景公司主张返还该按金,而***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向***转账凭证以及***已向合景公司支付按金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有向合景公司支付过按金以及***与***之间就按金问题的具体结算情况等的事实。***亦未提供C、F、I、L座厂房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原件(旧收据)佐证,用以证明C、F、I、L座厂房的按金收据并非为D、G、J座按金收据中记载的旧收据以及合同对该按金的具体约定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和记公司、合景公司返还其主张的C、F、I、L座厂房押金2884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合景公司向***返还租金按金2332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景公司主张的租金、占用费等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向合景公司支付欠付12月份的水费6120元、电费9686元、大宗工业用电费3450元,合共19256元后,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景公司请求逾期支付上述大宗工业用电费、水费、电费的利息问题,因***在2019年12月份开始搬迁,双方对2020年1月份起的租金等费用发生争议,且合景公司亦未返还***涉案厂房按金,上述费用可在按金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对合景公司请求逾期支付上述大宗工业用电费、水费、电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承上分析,***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涉案D、G、J座厂房以及52间宿舍,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故对于合景公司要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起D、G、J座厂房的占用费、场地租金、资源配置费、路灯费、大宗工业用电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对合景公司要求***支付涉案52间宿舍自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管理服务费、宿舍清洁费、宿舍电视费、水费、电费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有据。 至于***请求和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合景公司收取***涉案厂房租赁按金,其请求和记公司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8.53元(已由***、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预交9391.20元),由***负担5911.38元,由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37.15元。***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为合景公司、和记公司向***返还租赁按金共5406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以及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确定涉案52间宿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事实不清,因为合景公司虽提供了不动产权证、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但该组证据与***租赁的宿舍没有建立对应关系,不论是地址或面积,都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书》中实际上对房间号作了备注如:E105、E213、I207等,不排除合景公司采取了移花接木的可能性,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但合景公司未作出解释,也无提供确定的证明来证实涉案的52间宿舍就是不动产权证中所包含的房间。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记公司收取其C、F、I、L座厂房押金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履行***所称的C、F、I、L座厂房合同及收取租赁按金的情况。***要求和记公司、合景公司返还其主张的C、F、I、L座厂房押金2884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提供了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合景公司发送的通知、水电费表、交接单、收据、目录,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收据、目录中有合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房产租赁合同及押金单收据有合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该收据与2014年10月3日开具的押金收据是同一人,另外,从宿舍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10月起租也足以证明***租赁C、F、I、L座厂房及收取押金288425元的事实。三、和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和记公司认可了收取***押金及租金的事实,因此,***是基于前述的前提条件下才当庭同意撤回对***、***的起诉。因此,和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合景公司对***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在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判项,***向合景公司支付尚欠的厂房占用费518718元、场地租金38352元、资源配置费14886元、路灯费1800元、大宗工业用电费20700元、宿舍租金及管理服务费82224元、宿舍清洁费3120元、宿舍电视费3120元,合计682920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7592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图片能证实租赁物内物品已清理完毕,且提交了聘请清洁公司清理涉案DGJ座厂房垃圾的发票,在此情况下,宜认定***已搬迁租赁物内的物品并对垃圾清理完毕。”“2020年1月起并无产生水电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涉案DGJ座厂房及52间宿舍,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涉案52间宿舍得合同应视为***提前解除合同,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合景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并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其发出的所谓“解除合同通知”不具通知解除的后果。2.合景公司并无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很明确表明所谓的解除通知并不能视为解除,***要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清理好垃圾、缴清电费、租金等之外还要办理正式的手续,交还场地才算解除。这些要求在微信记录里也有反映,甚至到2019年12月30日还明确表示:“不然我们公司会起诉你,因为你的合同期还没有到期的”“你把垃圾清理好,然后过来做个弃租申请,就可以了”,这都表明合景公司在未办理好相应手续并交还场地的情况下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在此之后***不闻不问,没有继续作进一步处理,其所谓请专业清洁公司清理也仅有发票提供,并无其他依据予以支撑,合景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反映目前现状,显然未有清理完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是偏信***,导致错误认定。3.租赁关系是否解除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谁控制租赁物。基于此特征,交还租赁物是判断承租人是否仍有继续使用的重要依据,没有水电费产生只能证明***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并不能证明***停止使用涉案厂房和宿舍。***并未对垃圾进行彻底清理,合景公司也提供了租赁物现状照片,可以证明***仍未清理完毕,更重要的是场地仍未交还合景公司,场地仍在***控制,合景公司无法得知其何时停止使用、何时又恢复使用,这些情形在场地未交还前均有可能发生。在未办理场地移交的情况下合景公司不能擅自进入其控制下的场地也无法另租他人,这表明该租赁物仍在***控制之下,应认定其仍然继续使用,合景公司主张收取占用费有合理合法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定20191002013(长)、20191002014(长)、20191002015(长)《厂区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条规定仅针对房屋,但本案租赁合同中厂房仅是其中一部分,租赁物还涉及租赁场地、供电设施等,合景公司享有场地的合法租赁权、供电设施的合法所有权,这些项目并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加以区分,统一将此视为无效处理,这种处理结果显然不利于合景公司,判决中并未对***擅自弃租的行为给予惩罚,也未对合景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平衡和补偿,使得***不诚信的行为获益,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有违诚信和公平。 ***对合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合同解除权的前提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二、厂房及设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分割在功能上就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因此合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和记公司对***及合景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景公司、和记公司返还***押金549036元及以5490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1008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景公司、和记公司承担;以上计559119.96元。 合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支付尚欠的厂房占用费518718元、场地租金38352元、资源配置费14886元、路灯费1800元、大宗工业用电费24150元、宿舍租金及管理服务费82224元、宿舍清洁费3120元、宿舍电视费3120元、水费6120元、电费9686元,合计702176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75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合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1002013(长)《厂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D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首年每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如下:租金5588元、管理服务费22360元、场地租金5595元、资源配置费2481元、路灯费(不递增)100元,合计36124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91266元租赁按金、20000元用电用水按金。合同并约定乙方租赁房屋及经营活动的所有费用及政府一切收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废气、废水等按环境保护法规定不能乱排乱放,垃圾由乙方自行清理,如排放污染气体、废水、废渣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视为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分别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91266元、水电按金20000元、D座办公室重开门口修复按金3000元的收据。 同日,合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1002014(长)《厂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G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首年每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如下:租金6758元、管理服务费27039元、场地租金796元、路灯费(不递增)100元,合计34693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94128元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94128元的收据。 同日,合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20191002015(长)《厂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J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首年每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明细如下:租金4942元、管理服务费19767元、路灯费(不递增)100元,合计24809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交付24809元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24809元的收据。 2014年10月1日,和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001(长)《住房、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间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赁费用为2246元,每月管理服务费为337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两个月租金11232元作为甲方的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11232元的收据。 2016年9月2日,和记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902(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鹤山市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两个月租金16176元作为甲方的租赁按金。签订该合同后,合景公司向***开具了收取其租赁按金16176元的收据。 上述合景公司出具的《收据》,部分《收据》载有“按金是由旧收据转入新的收据,旧收据作废”的内容,其中旧的收据一并注明了具体的编号。 2019年9月30日,合景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1001060(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桃源镇永大工业园宿舍52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前向甲方银行缴款账户缴纳当月租赁费用5482元、每月管理服务费8222元,两项合计13704元/月,乙方用水价格3.26元/立方米、用电价格1.25元/度、电视天线价格每间每月10元、清洁费每间每月1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个月租金27408元给甲方作租赁按金。如乙方违约拖欠租赁费用、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杂费超过7天,甲方不退还按金,并没收房屋内所有物品进行拍卖以作租金及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依约退房时缴清水电费及工人工资,乙方提交按金收据,甲方无息退还按金给乙方。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按金不予退还。***及合景公司、和记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取代了编号为20141001(长)的《住房、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编号为20160902(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原合同的按金转为该合同的按金,由合景公司享有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 涉案的位于鹤山市,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D座厂房设立了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涉案位于桃源镇××工业××宿舍,具体地址为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委竹山村49号之二等,户号包含49号之一、49号之二,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粤(2020)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07808号,权利人为鹤山市合景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上述房产交由合景公司出租。2020年1月1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为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鹤山市厂房已建成家具制造项目,从事套装家具的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便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有关规定,对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 2019年12月5日,***通过其手机号码136××××8666绑定的微信号,向合景公司员工使用的手机号码138××××0165绑定的备注名称为“和记物管(合景致富)”的微信号,发送《公司搬迁通知》一份,搬迁通知书记载鹤山市启元木制品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搬迁完毕。此外,双方的聊天记录还记载有如下内容:2019年12月13日,合景公司员工通过该微信向***要求,“垃圾必须要清好,不然你们装好车我们也不给出”;同年12月16-18日,合景公司在沟通过程中表示用电按金不能减少,因***是搬厂,要求***补交用电按金5000元;同年12月19日,再次告知***要清理垃圾;同年12月26日,要求***通知其员工搬宿舍的时候,清理垃圾;同年12月28日,告知***称其员工搬走了合景公司宿舍的床,要求***赔偿;同年12月29日,在***告知合景公司员工厂房已经搬完了后,合景公司员工询问***垃圾是否清好,***则回答“清好了”;同年12月30日,合景公司员工发送图片认为垃圾未清理好,再次要求***这个月内把垃圾全部清走,并告知***“你把垃圾清好,然后过来做个弃租申请,就可以了”,***则承诺找专业清洁公司过来把垃圾全部清走,因元旦休息要1月3日才可以过来,合景公司员工表示同意,说“清干净就可以,厂房里面也要清”。***就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委托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于2020年1月3日聘请了江门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清理了涉案的D、G、J座厂房的垃圾,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于2019年11月12日向合景公司支付148716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了水电按金20000元、同年12月3日向合景公司支付127004元、同年12月18日向合景公司支付水电按金5000元。庭审中,合景公司表示***已结清了11月份的租金及10月水电费共148716元,并支付了12月的租金及11月的水电费合计147004元,但12月份的费用尚有大宗工业用电费3450元、水费6120元、电费9686元未向合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合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租赁按金233203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的水费、电费及大宗工业用电费合计19256元;三、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合景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9391.20元,由合景公司负担3916.97元,由***5474.23元(***已预交本诉受理费9391.20元,一审法院应退回***本诉受理费3916.97元,另合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诉受理费3916.97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451.13元,由合景公司负担5301.64元,由***负担149.49元(合景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451.13元,一审法院应退回合景公司149.49元,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受理费149.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是否经合景公司的同意已停止使用涉案厂房及宿舍的问题;3.涉案租赁按金的认定以及按金返还的问题;4.合景公司主张的租金、占用费等费用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涉案D、G、J座厂房合同,因涉案D、G、J座厂房并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合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2013(长)、20191002014(长)、20191002015(长)《厂区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景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合同租赁部分包含场地、供电设施等,该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景公司主张租赁范围中的场地、供电设施部分,该部分为配合厂房使用的附属设施部分,与厂房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应与厂房进行划分而进行独立认定,故本院对合景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与合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1060(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合景公司、和记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该合同取代了编号为20141001(长)、20160902(永)的合同,由合景公司享有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以及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一审法院确定涉案52间宿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进而,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20191001060(永)的《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经合景公司的同意已停止使用涉案厂房及宿舍的问题。***主张其于2019年12月5日发出搬迁通知书,搬迁通知书记载其至12月31日搬迁完毕,发出该通知书后,***与合景公司的员工就搬迁事宜进行了沟通,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就搬迁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工作进行了协商,且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是***于2020年1月3日聘请专业清洁公司清理全部垃圾后即可离场,可知合景公司是知道并同意***搬迁涉案租赁物内存放的物品的。合景公司虽认为***无搬清租赁物内存放的物品及垃圾,但其提供的图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提供的图片能证实租赁物内物品大体已清理完毕,且提交了聘请清洁公司清理涉案D、G、J座厂房垃圾的发票,在此情况下,宜认定***已搬迁租赁物内的物品并对垃圾清理完毕,再结合涉案厂房及宿舍自2020年1月起并无产生水电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经合景公司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涉案D、G、J座厂房以及52间宿舍并无不当。进而,根据宿舍租赁合同的租赁期至2020年9月29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2间宿舍的合同视为***提前解除合同,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经合景公司同意搬离租赁物后,合景公司主张租赁物仍由***控制及继续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租赁按金的认定以及按金处理的问题。涉案的D、G、J座厂房按金数额为233203元、52间宿舍的按金数额为27408元,***、和记公司、合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上分析,***与合景公司签订的涉案D、G、J座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该部分的押金233203元应由合景公司返还给***。而对于52间宿舍的按金27408元。***与合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1001060(永)《住房、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遵照执行。宿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按金不予退还。承上分析,涉案52间宿舍的合同为***提前解除合同,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由于合景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厂房不能整改和使用,进而导致涉案52间宿舍的有关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请合景公司退还宿舍按金27408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与合景公司对于有争议的按金部分。***主张和记公司收取其C、F、I、L座厂房押金288425元,应予返还。合景公司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其曾收过***C、F、I座厂房的按金,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主张***在不再承租C、F、I、L座厂房,转而承租D、G、J座厂房时,***并没有实际支付D、G、J座厂房按金,而是由C、F、I座厂房的按金转为了D、G、J座厂房的按金。二审中***确认其在承租D、G座厂房时没有实际向合景公司支付按金,由原来的案外承租人***的按金转为***的按金,基于***与案外人***有业务往来,案外人***已支付的按金处理由案外人***与***之间进行结算,并主张C、F、I、L座厂房租赁合同及按金收据已被和记公司收取。合景公司在诉讼中对***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旧收据就是***之前承租C、F、I、L座厂房所支付的按金,旧收据当时双方见证销毁了。经查,2019年10月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确有将旧收据按金转为新收据按金。而***认为承租D、G座厂房的按金由案外人***转过来的主张,在***原有按金在合景公司处的情况下,不用自身旧合同(C、F、I、L座厂房)的按金转至新合同(D、G、J座厂房)的按金,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其主张并非将旧合同按金转为新合同按金的情况下,又主张旧合同以及旧合同按金已交给和记公司,***该主张亦明显不符常理,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后亦未见***有曾向合景公司主张返还该按金,而***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向***转账凭证以及***已向合景公司支付按金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有向合景公司支付过按金以及***与***之间就按金问题的具体结算情况等的事实。***亦未提供C、F、I、L座厂房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原件(旧收据)佐证,用以证明C、F、I、L座厂房的按金收据并非为D、G、J座按金收据中记载的旧收据以及合同对该按金的具体约定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和记公司、合景公司返还其主张的C、F、I、L座厂房押金2884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合景公司向***返还租金按金2332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景公司主张的租金、占用费等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向合景公司支付欠付12月份的水费6120元、电费9686元、大宗工业用电费3450元,合共19256元后,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景公司请求逾期支付上述大宗工业用电费、水费、电费的利息问题,因***在2019年12月份开始搬迁,双方对2020年1月份起的租金等费用发生争议,且合景公司亦未返还***涉案厂房按金,上述费用可在按金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对合景公司请求逾期支付上述大宗工业用电费、水费、电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承上分析,***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涉案D、G、J座厂房以及52间宿舍,并经得合景公司同意。故对于合景公司要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起D、G、J座厂房的占用费、场地租金、资源配置费、路灯费、大宗工业用电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对合景公司要求***支付涉案52间宿舍自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管理服务费、宿舍清洁费、宿舍电视费、水费、电费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有据。 至于***请求和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合景公司收取***涉案厂房租赁按金,其请求和记公司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8.53元(已由***、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预交9391.20元),由***负担5911.38元,由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37.15元。***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鹤山市合景致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