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4民初67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竹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389061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共4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处买了一套总面积为89.64平方的商品房,当时房价平均每平方4824元,总支付432456.30元,但经重新审核认定面积只有88.72平方,总面积少了0.92平方,但被告却说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套内面积少了0.01平方计算,原告认为这条合同约定是被告用来规避自身风险,逃避自身责任的,属于不平等条约,对买受人不公平,应予否定,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最终无果,特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和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和记花苑--幸福新邨1栋1403房套内建筑面积76.28平方米的房屋。后被告将房屋如约交付,经过测绘认定交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6.27平方米。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约定,如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案涉房屋套内面积误差为0.01平方米,但原告却故意混淆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概念,导致本案纠纷。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应由双方严格履行,原告所提起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和记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132005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镇××幸福新邨1栋1403房,预测套内建筑面积76.28平方米,住宅套内建筑面积76.28平方米。其中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670.07元,总价款为432513元。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第六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实测套内建筑面积-预测套内建筑面积)/预测套内建筑面积×100%。
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移交单》,备注部分记载,涉案房屋预售建筑面积89.64㎡,套内面积76.28㎡,经重新审核认定建筑面积88.72㎡,套内面积76.27㎡。预售总金额为432513元,经买卖双方确定总金额为432456.3元成交。
另查,由于原告不认同按套内面积计算0.01平方米,被告尚未办理退回差额面积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预测套内建筑面积76.28平方米,涉案房屋交付时,实测套内面积76.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76.27㎡-76.28㎡)/76.28㎡×100%=0.0131%,即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第六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故涉案房屋房价款应根据实测套内面积76.27平方米结算,即最终涉案房屋房价款总金额应为76.27㎡×5670.07元/㎡=432456.24元,被告和记公司多收取的房价款差价56.76元(432513元-432456.24元),应向原告退回。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房价款差价56.7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