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4951号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钟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池某,男,1968年9月27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川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公司、何某、池某支付原告租赁费147,591.17元及违约金44,277.35元(违约金以147,591.17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某公司、何某、池某返还原告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套管138根、顶丝196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套、套管7元/根、顶丝9元/根、钢模20元/块、V型卡3元/个进行赔偿,赔偿款29,910.00元;4.判令被告某公司、何某、池某自2024年3月12日起继续按照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套管0.02元/根/天、钢模0.2元/天/块、V型卡0.15元/天/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套管138根、顶丝196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的租赁费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628.89元、保全担保费450元、律师费10,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某公司、何某、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被告何某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池某系租赁合同委托物资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24年3月11日,经原告统计租赁费共227,591.1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80,000.00元,剩余147,591.17元未支付,并下欠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套管138根、顶丝196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诸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2017年开始,2017年结束,某公司在2017年9月竣工,租赁费应计算到2017年9月,后面与某公司无关,钢管是别的公司使用,案涉租赁合同就是一个学校的工程,学校在2017年9月就竣工了。 被告何某辩称,租赁费用不对,案涉项目是2017年一年的项目,项目完工之后工地上的租赁材料都已经退还,从原告提交的回收单上可以看到归还人和归还时间,年底已全部归还。租赁材料的数量与现场使用的也不符合。原告的退还财产单是原告自己写自己算的,丢失部分赔偿的数量和价格都不对,关于丢失的材料赔偿,被告与原告当时协商过,赔偿就不算租赁费,算租赁费就不赔偿。这部分的钱,被告在2021年已经从其他项目给原告付过,并与原告说明了。租赁费是按租赁时间算的,原告回收单上时间很清楚,何某对2017年9月之后租赁费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都不认可。 被告池某辩称,其在案涉项目干到2017年8月6日就走了,池某负责技术,只负责收货,部分收货单子是池某填的,后面到底退了多少池某不知情,案涉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何某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017年9月9日工程就结束了,不应再算租赁费。被告何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其签订,认为第二、六、七条是签字后填的,当时并没有确定价格,盖章时间在签约时间之后,2016年底已经给原告结算过乌什县项目的租赁费,少部分材料因为进入冬休期没有给原告退完,与原告协商过,冬休不算租赁费。2017年2月,材料拉到幼儿园,所以原告找到某公司,因为幼儿园项目要继续向原告租赁材料。某公司盖章应该在2017年开工之后,该合同本来是何某和原告签订,但因为材料要用在幼儿园项目上,才让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结束时间也是2017年,项目完成之后退,算过账之后的欠款是由何某个人承担,当时是协商好的。被告池某称其对该合同不知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某建筑设备租赁单35份、回收单20份,用以证明自2016年4月13日到2017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钢管30,177.3米,扣件14090套、顶丝2200根、脚手架14件、套管650根、打坑机1件、磨光机1件、45搅拌机1件、二轮车10辆、钢模428块、V型卡1000个;自2016年5月7日到2019年8月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钢管28,771.6米、扣件11838套、顶丝2004根、脚手架14件、套管512根、打坑机1件、磨光机1件、45搅拌机1件、二轮车10辆、钢模426块、V型卡954个。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金不应往后计算。被告何某对有何某、池某签字的租赁单认可,对只有向某签字的租赁单不认可;对只有向某签字的回收单不认可,其他回收单均认可。被告池某称其不清楚相关情况,其只负责收货。被告何某虽对向某签字的单据不认可,但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向某为收货人,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印证,故对向某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林某签字的单据是按照被告何某指示出租,但何某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未就林某与何某的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由林某签字的租赁单、回收单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物资租赁计算表》《物资租赁赔偿计算表》,用以证明自2016年4月13日到202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顶丝196根、套管138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被告欠付租金227,591.17元的事实;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归还租赁物资钢模2件、V型卡46个、钢管1,407.5米、扣件2252个、顶丝196套、套管138根,以上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金额共计29,9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公司不认可2017年之后的租赁费。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租赁物和数量都对不上。被告池某称其不清楚。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与《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赁单、回收单等在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池某签字的核对单,用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12月10日确认的未归还租赁物数量。经质证,被告某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何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数字不是最终的数字。被告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确实系其签字,后续再还的情况其不清楚。虽何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签字人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原告代理人与向某的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向某承认其在单据上签字经过授权。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何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池某称其没有向某微信,无法确认真实性,内容也不清楚。因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何某提交2022年1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批量转账明细、原告提供的付款信息打印单,用以证明从其他项目上向原告支付4万元,2022年7月向原告付款4,9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支付了卢某、乔某各4,990元;在2017年与原告结算完毕后,包括租金和丢失材料对赔偿金基本上已经付完,14,989元是原告自认的8万元以外的,4万元在8万元以内,向案外人卢某、乔某支付各4,990元与4万元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确实收到4万元;对批量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向卢某和乔某各转账4,990元原告不知情,该批量转账明细没有载明任何交易时间,没有办法确认是否是给原告支付的4万元中的款项;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土建项目工程支付给陈某4,999元,并且在交易用途中载明系何某某用房代发,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租赁费。被告某公司、池某称对相关情况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被告何某提交2021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向卢某、乔某各支付4,990元不在4万元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022年1月26日后面的何某也没有打钱,在2022年1月31日上午10点33分发的语音中,何某明确说了这个工资没办法发放。被告某公司、池某称对相关情况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8.被告何某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该租赁物用于什么项目进行约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池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当时看过合同,对中标通知书不知情,对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某租赁站(甲方)与某公司、何某(乙方)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建材物资,租金价格标准为每天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7元/套、套管0.02元/根、搅拌机40元/台、顶丝0.025元/根,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当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资丢失和损坏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标准为按市场价格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丝9元/根。乙方退还租赁材料时,若差租用材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并在给付租金时一并给付甲方;若乙方不按时给付所差租用材料赔款,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所差材料,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乙方如冬季停工、报停,必须先与甲方结清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然后书面申请,经甲方认可后签字盖章同意,方可生效。如乙方在停工、报停时未付清甲方的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甲方不予乙方办理报停手续的将继续计算租赁费。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池某、向某。该合同落款处由何某在乙方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 该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公司分多次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等物资,并陆续向某租赁站返还部分物资。经过核对经审查确认的租赁单、回收单,何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租钢管1,422.2米,于2016年5月12日租钢管600米,于2016年6月18日租钢管1200米,于2016年7月28日退钢管971米,于2016年8月10日退钢管1,237.5米,于2016年10月7日租钢管3650米,于2017年2月23日租钢管480米,于2017年3月7日租钢管4,263.6米,于2017年3月9日租钢管635米,于2017年3月9日租钢管915米,于2017年3月15日租钢管480米,于2017年3月18日租钢管450米,于2017年3月19日租钢管1000米,于2017年3月25日租钢管1000米,于2017年3月26日租钢管750米,于2017年4月5日租钢管3895米,于2017年4月7日租钢管794.5米,于2017年4月8日租钢管1050米,于2017年4月8日租钢管900米,于2017年4月9日租钢管879.5米,于2017年4月11日租钢管2350米,于2017年4月17日租钢管913.5米,于2017年4月20日租钢管749米,于2017年4月21日租钢管1800米,于2017年5月7日退钢管3,264.9米,于2017年5月15日退钢管2,457.3米,于2017年5月17日退钢管2,714.3米,于2017年5月25日退钢管2,580.3米,于2017年5月29日退钢管294.6米,于2017年6月7日退钢管1,881.9米,于2017年6月8日退钢管3米,于2017年7月10日退钢管2,324.3米,于2017年7月18日退钢管2,478.7米,于2017年7月19日退钢管2,201.7米,于2017年7月27日退钢管2,466.3米,于2017年8月4日退钢管2,436.7米,于2017年8月6日退钢管1,028.5米,于2019年8月5日退钢管430.6米,截至目前尚有钢管1,405.7米未退。于2016年4月13日租扣件330套,于2016年6月18日租扣件500套,于2016年7月28日退扣件380套,于2016年8月10日退扣件196套,于2016年9月21日租扣件150套,于2016年10月7日租扣件2400套,于2017年2月21日租扣件60套,于2017年2月23日租扣件100套,于2017年3月9日租扣件1000套,于2017年3月9日租扣件500套,于2017年3月18日租扣件800套,于2017年3月20日租扣件3000套,于2017年3月26日租扣件2000套,于2017年3月26日租扣件500套,于2017年4月5日租扣件200套,于2017年4月11日租扣件200套,于2017年4月20日租扣件100套,于2017年4月21日租扣件500套,于2017年4月21日租扣件1450套,于2017年4月24日租扣件300套,于2017年5月5日退扣件1427套,于2017年5月15日退扣件1807套,于2017年5月17日退扣件12套,于2017年5月25日退扣件13套,于2017年5月29日退扣件704套,于2017年6月7日退扣件6套,于2017年6月8日退扣件2709套,于2017年7月10日退扣件266套,于2017年7月18日退扣件73套,于2017年7月19日退扣件2728套,于2017年7月27日退扣件58套,于2017年8月4日退扣件653套,于2017年8月6日退扣件337套,于2019年8月5日退扣件469套,截至目前尚有扣件2252套未退。于2016年4月13日租顶丝300根,于2016年6月20日租顶丝100根,于2016年7月28日退顶丝205根,于2016年8月10日退顶丝143根,于2016年10月7日租顶丝500根,于2017年4月5日租顶丝160根,于2017年4月8日租顶丝152根,于2017年4月9日租顶丝188根,于2017年4月11日租顶丝500根,于2017年4月20日租顶丝200根,于2017年4月21日租顶丝100根,于2017年5月5日退顶丝521根,于2017年5月15日退顶丝456根,于2017年5月29日退顶丝204根,于2017年6月8日退顶丝265根,于2017年7月19日退顶丝26根,于2017年7月27日退顶丝1根,于2017年8月4日退顶丝128根,于2017年8月6日退顶丝53根,于2019年8月5日退顶丝5根,截至目前尚有顶丝193根未退。于2016年6月18日租套管350根,于2016年7月28日退套管153根,于2016年8月10日退套管153根,于2017年3月9日租套管200根,于2017年4月3日租套管100根,于2017年5月5日退套管24根,于2017年5月15日退套管19根,于2017年5月29日退套管7根,于2017年6月8日退套管42根,于2017年7月10日退套管6根,于2017年7月18日退套管15根,于2017年7月19日退套管23根,于2017年7月27日退套管14根,于2017年8月4日退套管56根,截至目前尚有套管138根未退。于2016年5月3日租钢模428块、V型卡1000个,于2016年7月28日退钢模426块、V型卡954个,截止目前尚有钢模2块、V型卡46个未退。综上,截至目前尚有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顶丝193根、套管138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未退。 2016年5月3日租赁单上载明钢模日租金为0.2元/块,V型卡日租金为0.15元/个。2017年2月28日租赁单上载明脚手架每套每天3元。2017年3月18日租赁单上载明自2017年3月18日起,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套。2017年3月26日租赁单载明四个二轮车租金为20元/天。租赁期间,双方进行初步核算,于2017年12月10日形成核对单一张,该核对单上租赁和退还租赁物数量与上述包含向某签字的在内的租赁单、回收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除顶丝数量有区别外,其他内容一致,且由池某在该单据上签字并载明“以上情况属实”。 庭前会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套管市场价格为5元/根,钢模市场价格为20元/块,V型卡市场价格为1.7元/个。某租赁站自认收到租赁费80,000元,其中包括2017年3月6日支付5,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5,000元,2019年1月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支付40,000元。此外,某租赁站认可案外人于2022年7月7日向陈某支付的4,999元为何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截至目前,某租赁站共计收到案涉租赁费84,999元。 原告因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628.89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履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争议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缔约方如何确定,该是否应予以解除;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案涉合同文本来看,原告为出租方,被告某公司、何某为租赁方,而被告池某为租赁方确认的委托物资收货人。被告何某称该合同原系何某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后由某公司于2017年加盖公章,对此,某租赁站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系何某找其填写后将合同带回某公司盖章,某公司在庭前会议中称该合同系2016年3月17日签订,并称其愿意承担责任,且2016年期间租赁单上亦记载有“某公司”的情况,故对被告何某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租赁方为某公司、何某,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而池某并非案涉合同租赁方,故对原告要求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何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未退还部分租赁物,亦未付清租赁费,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某公司、何某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24年8月14日解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何某虽对原告提交的由向某签字的租赁单、回收单不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向某为租赁方委托物资收货人,何某虽主张合同上向某二字系原告单方增加的,但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予以证实。且2017年12月10日由池某签字的核对单中租赁物数量实际包含了向某签字的租赁单、回收单上租赁物数量,故本院对向某签字的单据予以采信。对于计付租赁费期间,原告主张自出租之日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期间的租赁费,但如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4年8月14日解除,原告主张此后的租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何某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2017年,此后不应计算租赁费。从在案证据看,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使用范围,虽然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初步核对了租赁、退还物资数量,但2019年8月5日被告依旧在退还租赁物,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某称因双方尚未结算,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足以证明在案涉合同解除之前,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在,故对被告某公司、何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何某主张应扣除冬休期间的租赁费,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方如冬季停工、报停,必须先与出租方结清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然后书面申请,经出资方认可后签字盖章同意,方可生效。而被告既未结清租赁费,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扣除冬休期间的租赁费,故对某公司、何某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公司、何某应承担自租赁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 对于应付租赁费金额。原告提供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租赁单、回收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截至2024年3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226,723.42元(结算清单载明207,330.17元,减去该清单中与本案无关的打坑机租赁费180元、磨光机租赁费480元,减去该清单中多计算的2016年8月10日归还3根顶丝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4年3月11日共2770天的租金3根×0.025元/天/根×2770天=207.75元,加上清单中未记载的钢模租赁费7,361元、V型卡租赁费12,900元,即207,330.17元-180元-480元-207.75元+7,361元+12,900元=226,723.42元),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8月14日共156天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535.56元【(钢管1,405.7米×0.008元/天/米+扣件2252套×0.007元/天/套+套管138根×0.02元/天/根+顶丝193根×0.025元/天/根+钢模2块×0.2元/天/块+V型卡46个×0.15元/天/个)×156天】。被告何某在庭审中主张2016年租赁费已结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截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共产生租赁费233,258.98元(226,723.42元+6,535.5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租赁费84,999元,被告某公司、何某尚欠付原告租赁费148,259.98元,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未退还顶丝数量多于实际未退还顶丝数量3个,故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何某应向原告退还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顶丝193根、套管138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在庭前各方认可的金额,确认若被告某公司、何某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支付赔偿款29,547.6元(钢管1,405.7米×12元/米+扣件2252套×4.5元/套+顶丝193根×9元/根+套管138根×5元/根+钢模2块×20元/块+V型卡46个×1.7元/个)。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租金,并约定若逾期则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动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主张违约金44,277.35元,并未明显超出其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628.89元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某公司、何某负担,而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且不属于法定应由被告负担的情形,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8,259.98元; 三、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1,405.7米、扣件2252套、顶丝193根、套管138根、钢模2块、V型卡46个,如不能退还则支付上述租赁物损失赔偿29,547.6元; 四、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4,277.35元; 五、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1,628.89元; 六、驳回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86元,由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8.54元,由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负担4,59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