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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某某公司与汤阴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5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浙江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阴上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永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永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45元,减半收1750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22.5元,由浙江永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16元,减半收取170808元,由浙江永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