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5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浙江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阴上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永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永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45元,减半收1750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22.5元,由浙江永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16元,减半收取170808元,由浙江永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