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毕彦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川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翁蕾,党委书记。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上诉人川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力公司、中铁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23338.4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新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新力公司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在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新力公司和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的地址在成都市,未实际注册,不是独立主体,该机构的用工行为实为中铁公司的用工行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把招聘的工人带至国外建设项目工作,没有受到国内商务部门、劳动部门的追责,中铁公司也不能提供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不是真正的国外主体;川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铁安哥拉分公司)变更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时,***在安哥拉的工作未变,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实际继承了川铁安哥拉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却与新力公司签订无效的劳动派遣代替固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中铁公司、新力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劳动关系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劳动关系解除等事宜出现不稳定性,给***在领取工资、领取经济补偿金等方面造成了损害,中铁公司、新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用工地点虽然在安哥拉,但仍然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仍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相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说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认可自身是中国企业;根据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经济商务处2014年10月22日发布的《关于川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更名中铁国际集团安哥拉分公司事》显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是“驻安哥拉中资企业商会”会员,不是安哥拉本地企业;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新力公司在2018年、2019年逐月以补偿金的名义累计扣押了***的标准工时工资23338.41元,这种行为是因违反劳务派遣所致,中铁公司、新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川铁安哥拉分公司聘用***开始,就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1天,中铁公司否认***存在加班,但是不能提供***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人民法院应当认可***的加班事实;***在安哥拉的工作持续未变,也未间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考虑连续工作年限,川铁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为***在成都市缴纳社会保险,新力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为***在成都市缴纳社会保险,***在安哥拉的工作关系持续了5年10个月,新力公司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远少于实际工作年限,协议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是***在中铁公司工作期间被截留的工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补偿金,而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应的主合同关系即出国工作合同、劳动派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也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答辩称,新力公司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新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将***等人派遣至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在安哥拉的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新力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取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属于合法的劳务派遣;***在一审中包括标准工时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与新力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新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8.41元,新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就***的待遇结算清楚,***主张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被上诉人川铁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中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中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川铁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同意新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共同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23338.41元、加班工资99648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新力公司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在国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所派遣人员应与新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由新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由中铁安哥拉分公司负责发放;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双方再度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将合同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6年1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
川铁公司曾于2013年10月31日与***签订《出国工作合同》,约定***由川铁公司派往安哥拉工作,合同期限2年。2016年3月1日,***与新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医生工作,其工作地点位于国外;合同期限2年。至2018年2月1日,***与新力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于即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新力公司已按照约定完全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待遇,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18年3月19日,***与新力公司再度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其余内容与前份劳动合同相同。
至2019年10月5日,***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署《记账工资余额确认单》,确认***的境内应发、境外应发、境内社保、境内个税、境外个税、工资净额等内容,并对***尚应发放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10日,***与新力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已于2019年10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力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8.41元。双方确认,在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新力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完全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奖金、津贴及加班费等其他福利待遇。
2019年12月1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侯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其在2013年11月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在工作期间,公司不断降低工资标准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扣发部分工资、未做到同工同酬、未购买公积金且购买基数与实发工资不符、外聘人员与内部人员年终奖不同、回国休假无薪酬待遇,故要求新力公司与中铁公司按照6年的标准向自己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支付6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400元及75310元、预扣的工资23338.41元。因武侯仲裁委超期未结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川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更名中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事》,通知驻安哥拉中资企业商会原川铁安哥拉分公司从川铁剥离,成立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二、川铁公司曾于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此后至2019年9月的社保由新力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关于川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更名中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事》《劳务派遣合同书》《出国工作合同》《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清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账工资余额确认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仲裁申请、超期未结案证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审理的范畴
第一,根据***的陈述,其用工单位系案外人“川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和“中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而***既未提交该两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两分公司与川铁公司、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认为自己系与中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在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川铁公司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又向川铁公司主张责任,也缺乏前置程序。
第二,***出国系基于新力公司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力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新力公司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依照前述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及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新力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告知事项上存在未明确载明用工单位的不足,但由于***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已在安哥拉项目从事相应工作,已经知晓实际用工单位,故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不足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虽然曾于2013年10月31日与川铁公司签订《出国工作合同》,但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无论是否存在争议,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虽然曾于2016年3月1日与新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已于2018年2月1日解除,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无论是否存在争议,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应限于***与新力公司就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所签《劳动合同书》所发生的争议,该《劳动合同书》所确定的劳动合同的双方,系属***与新力公司,与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均无关联。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其请求的基础是认为自己与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13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如前所述,***从2013年11月起,先后与川铁公司、新力公司之间签订出国工作合同和劳动合同,且中途也曾经与新力公司解除过劳动合同。除***与新力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所签劳动合同之外,其余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与新力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就该合同的解除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其应当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且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故新力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8.41元。
三、关于加班工资及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
***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996481.98元,其请求的基础是认为自己与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13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在该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如前所述,发生于2018年3月19日之前的工作,无论是否存在加班,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对***与新力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就该合同的解除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新力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完全支付了***包括加班费及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故而,***以加班为由主张加班费、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拖欠的工资,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向自己支付加班工资,其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而本案的履行地点是在安哥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而认为其在国外提供劳动期间的权利受到侵害,系属长臂管辖,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除经济补偿金部分成立外,其余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8.4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为支持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安哥拉分公司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情况报告》网页打印件;2.《安哥拉分公司中标罗安达铁路维护项目》网页打印件;3.《安哥拉罗安达铁路》网页打印件;证据1-3拟证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属于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4.***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19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的主体是川铁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新力公司、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用工关系,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录音,拟证明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明确告知***,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克扣了***的工资,目的是为了避税。针对***提交的前述证据,新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中铁公司、川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未要求川铁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力公司在二审中亦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据1-3拟证明新力公司具有合法的派遣资质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4.成都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拟证明新力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向***支付了判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针对新力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是克扣的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中铁公司、川铁公司质证认为,对新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安哥拉分公司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情况报告》网页打印件、《安哥拉分公司中标罗安达铁路维护项目》网页打印件、《安哥拉罗安达铁路》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属于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公司对***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关于中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新力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新力公司具有合法的派遣资质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新力公司提交的成都银行电子回单截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新力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向***支付了判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四川省商务厅向新力公司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载明同意持证企业经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范围内的对外劳业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2020年7月21日,四川省商务厅向新力公司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载明同意持证企业经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港澳台地区)”范围内的对外劳业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17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新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的标准工时工资23338.41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78000元、加班工资?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依据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和新力公司与***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能够认定***与新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接受新力公司派遣到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在安哥拉的项目工作的事实。***上诉主张同时与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中铁公司、川铁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18年2月1日,***与新力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于即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新力公司已按照约定完全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待遇,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于2019年12月11日向武侯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主张2018年2月1日以前的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2018年3月19日,***与新力公司再度签订《劳动合同书》。对于***提出的关于2018年3月19日以后的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新力公司与***已经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6日解除,并确认双方在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期内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新力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全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奖金、津贴和福利及其他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加班费、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遵守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等)。***不否认前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其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3月19日以后的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苑效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叶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