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69号
申请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焦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毕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箭公司称,1.请求撤销(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36号裁决书;2.中铁国际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明确认定三箭公司与中铁国际公司再分包合同为“转包”,在双方合同明确适用中国法律情况下,仲裁庭在本案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转包”有效,但又在裁决正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令三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枉法裁决,三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中铁国际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涉案工程的业主方(KOUGC公司)与中铁国际公司解约的核心证据2018年3月14日的《解约函》中明确载明,解约的原因“具体表现在2018年2月21日发送的催告函”,但中铁国际公司为了隐瞒合同解约的原因、逃避自己的责任,故意不提交该日发给其的催告函,反而用一份2018年2月12日的催告函代替,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发生根本错误。实际上,中铁国际公司迟延开具履约银行保函(应提交时间2017年12月17日),不仅埋下与业主方产生不信任的根源,而且成为业主方反复催促并以迟延开具保函解约的理由。同时,业主方早已认定中铁国际公司未提前告知KOUGC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违反主合同第22条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以上事实构成了业主方解约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中铁国际公司刻意隐瞒其与业主方合同解约主要原因的证据,而该证据涉及本案对双方过错的认定,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合同有效与否是法律赋予的约束力,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为转移。仲裁裁决书在涉外争议中准据法的适用和双方合同效力的审查中均出现根本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枉法裁判的嫌疑。
首先,在准据法的适用上,本案双方约定了适用中国现行法律,双方间的合同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签订。但仲裁裁决书一方面在第60页第一行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双方间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裁决书的其余部分又有大量内容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中国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决。可见,仲裁裁决书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无视当事人明示选择准据法的事实,违反居中裁判的原则,有枉法裁决的嫌疑。
其次,合同是否有效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裁判实践中,对于转包、非法分包、无资质挂靠等均予以否定性评价,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间合同的无效是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自始、当然、确定无效。本案仲裁裁决书无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错误地将无效合同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导致本案的裁判前提发生根本性错误,导致出现了有违公正的裁决结果。
最后,本案不因国际工程“走出去”的特定事实而存在适用法律的特殊性。所谓国际工程“走出去”与国内假借业绩、转借资质并无区别,均应予以否定评价。仲裁庭有意回避法律规定,枉法裁决导致不公平结果。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和民商事裁判中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例外地突破相对性原则。本案仲裁裁决书为了达到偏袒一方的目的,不惜以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为由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具有枉法裁决的嫌疑。
三箭公司与中铁国际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中铁国际公司与业主方(KOUGC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两份合同各有各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性也是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当事人无权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仅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能突破相对性原则,这也是相对性的根本原则。本案中三箭公司和中铁国际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不能改变对业主方承担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中铁国际公司,三箭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换言之,业主方解约的理由是中铁国际公司对其违约,应由中铁国际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不可能由三箭公司来承担业主方终止合同的所有责任和法律后果。但是仲裁庭却公然以“分包合同第1条和第7条的约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决书P88第5行),按照此裁决思路,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就可以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种裁决方式显然是荒谬的,也有枉法裁决的嫌疑。
(三)中铁国际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三箭公司,此种行为显然是转包。仲裁裁决书一方面在第56页承认是转包行为,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本案为分包工程,甚至支持中铁国际公司获取管理费,该裁决自相矛盾,对法律行为的定性和裁判内容前后冲突,有枉法裁决的嫌疑。
法律规定转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后果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看,三箭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建设,中铁国际公司并未实质性参与任何的施工和管理,中铁国际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是确凿无疑的,裁决书在定性时也认可了转包的定性,但在后文中却又将分包、转包混为一谈,在法律适用上故意混淆分包和转包的概念,有枉法裁决的嫌疑。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超越仲裁范围,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已有约定,属于无权仲裁事项,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如前所述,三箭公司与中铁国际公司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均同意依据中国法律解释本合同。在分包合同第6条也约定适用中国现行法律,同意依据中国法律解释本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同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庭是依据现行仲裁规则,按照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按照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进行裁决。对于中国法律排除适用不属于仲裁庭裁决事项,其在裁决书中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裁决,应予撤销。
四、仲裁裁决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而管理费属于合同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范畴。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支持中铁国际公司高达7871295.24元的管理费有失公正,也违背了损失赔偿受可预见范围限制的原则。
合同履行中,由于各方的过错工程未完工,中铁国际公司固然有一定的损失,但三箭公司作为全部承担涉案工程建设的主体,其损失更为惨重。中铁国际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合同时故意排除三箭公司的合法权利,在工程建设中未参与任何建设,裁决书中也认可了中铁国际公司仅履行了一些辅助性的沟通协调行为,中铁国际公司属于无风险无付出的坐享其成,涉案工程的主要投资和建设均由三箭公司完成,也是三箭公司遭受了惨重的经济损失。即使按照违约损害赔偿来计算,损失固然包括可得利益,但是更受可预见范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对于转包无效的法律规定明知且清楚,中铁国际公司更是清楚涉案工程的风险,其一直陈述本不想承揽涉案工程,说明在合同签订前中铁国际公司就认为该工程无商业价值。在此情况下,可预见的损失中显然不包括管理费,仲裁裁决书却全额支持了中铁国际公司多达七八百万元的管理费,显然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更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属于转包而自始确定无效,中铁国际公司不能就此主张合同履行利益。仲裁裁决没有合理考虑无效合同双方过错,单纯将责任归咎于三箭公司显然失当,实际上中铁国际公司为主要过错方,其违约且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业主解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仲裁裁决不公,恰因枉法裁决认定“转包”合法所致。
五、仲裁庭将中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并以此支持中铁国际公司仲裁请求,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机构理应通过案件审理及裁决结果引领国内企业“走出去”须合法合规、诚实守信,筑好“防火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际工程“走出去”不是当事人违背意思表示一致的理由;国际工程“走出去”不是曲解法律适用的理由;国际工程“走出去”更不是保护违法行为的理由。本案中,仲裁庭已查明中铁国际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再分包给三箭公司,认定再分包为转包行为;中国法律明确规定转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但仲裁庭却以所谓国际工程“走出去”的理由维护违背诚信、违法违约者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执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该裁决不予撤销,将会变成违背诚信者、违法违约者依此逐利的工具。
中铁国际公司称,一、三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错误。
本案裁决是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核实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二、中铁国际公司不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
仲裁庭已查明事实,不存在2018年2月21日函件,而是业主将日期写错,应该是2018年2月12日函件,中铁国际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2018年2月12日的函件,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
三、三箭公司在其主张中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范围进行仲裁,但在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时,并未明确哪些事项超出仲裁范围。
四、三箭公司主张的五项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三箭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铁国际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中铁国际公司与三箭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涉案分包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案件编号为P20200343。
根据仲裁庭所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阿尔及利亚,故P20200343仲裁案件为涉外仲裁案件。
2021年7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36号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认定,仲裁庭认为,中铁国际公司与三箭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第6条(适用法律)约定:“除适用本工程阿尔及利亚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外,本分包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双方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本合同。”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铁国际公司和三箭公司在分包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分包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仲裁庭认为,判断分包合同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是中国《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首先,中国《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次,中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系规制建筑主体行为的法律,上述法律规定应受第二条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宜将《建筑法》的适用范围理解为适用建筑地点位于境外的国际工程项目。再次,《建筑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属地主义原则,而非属人主义原则。最后,《建筑法》作为建筑活动的上位法,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另外,作为《建筑法》同位法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位于《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其规定与《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同。仲裁庭认为,分包合同是位于中国境外的工程项目,而中国《建筑法》第二条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建筑活动,因此,《建筑法》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有关规制建筑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法律不适用分包合同,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分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仲裁庭还认为,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不受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联合投标事实的影响,也不受三箭公司未能在签约前、签约时、履约及其争议解决过程中未提出分包合同无效异议的影响,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铁国际公司与三箭公司均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36号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7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系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三箭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三箭公司认为,涉案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对于中国法律排除适用不属于仲裁庭裁决事项,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上述规定虽为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但其司法解释本意与精神同样可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三箭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四项情形,其主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超越仲裁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未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至于仲裁庭在分析具体的案情和阐述其对相关法律内涵的理解后,认为《建筑法》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有关规制建筑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法律不适用分包合同,系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争议裁决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三箭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箭公司主张的其他事由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三箭公司申请撤销(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36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