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毕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霞,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颖,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和李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铁公司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中铁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4.中铁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8000元;5.中铁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差额9600元。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中铁公司主体错误,中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入职位于阿尔及利亚的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LTD(中铁公司主张该中文译名为“中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阿尔及利亚公司)工作,从来没有在中铁公司工作,也没有接受中铁公司管理。阿尔及利亚公司和中铁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阿尔及利亚公司直接招聘**,为其办理居住证、工作证,为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为其在阿尔及利亚缴纳社会保险。二、鉴于中铁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公司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义务为**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会保险。阿尔及利亚公司已经按照阿尔及利亚的法律规定为**申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CNAS)。**违反劳动纪律,阿尔及利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处罚,才提出要求在国内缴纳社会保险。四、中铁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过试用期,不存在约定试用期违法的赔偿金问题。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五、中铁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未约定过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问题,且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六、**未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不能据此作出对中铁公司不利的认定。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阿尔及利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国外工作产生纠纷,应适用当地的法律,而不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铁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过时效抗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铁公司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4.中铁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8000元;5.中铁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差额9600元;6.中铁公司支付**回国机票费用31800元、隔离费用5292元、检测费用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通过网上投递简历,经过中铁公司中东北非事业部总经理助理白某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吴某、王某面试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中铁公司,当时中铁公司员工卢某、张某让其把护照寄到公司,给其办理了签证,其工作地点在阿尔及利亚,担任法语翻译。中铁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有项目。中铁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违法约定试用期6个月。合同期满后又续订过两次,直至2020年8月16日。其工资标准一开始约定每月12000元,试用期每月9600元,2018年8月16日起,每月工资调整为15000元。其工资先后通过中铁公司北非事业部、中铁公司西非分公司和中铁公司的账户发放,工资支付至2021年1月4日。中铁公司北非事业部、中铁公司西非分公司是中铁公司的部门或内设机构。2021年1月4日,其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与马某通话录音》等予以证明。**称马某曾是中铁公司西北非分公司的党委书记和执行董事,是中铁公司负责西北非事务的相关领导。《劳动合同书》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中铁国际集团中东北非事业部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劳动者姓名为**,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9600元,转正后工资12000元。第二年起,劳动者每年有两次休假,休假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休假期间工资标准按50%计发,往返机票按公司规定报销。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字样印章,乙方有**签字,签订日期2016年8月15日,签订地点阿尔及利亚。该劳动合同书后附的续订书及合同变更书显示合同最后续订至2020年8月16日,2018年8月16日起,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000元。**称该劳动合同书第一页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中铁国际集团中东北非事业部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和落款印章中的“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在商务部的备案名单中均没有上述公司。《工资单》抬头为中铁公司工资单,所属单位/部门显示为阿尔及利亚外聘。《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分别通过中铁公司北非事业部、中铁公司西非分公司以及中铁公司的账户发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屏》显示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由中铁公司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显示2021年1月4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邮箱名为中铁国际刘某、中铁国际马某等人。
经质证,中铁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及后附的续订书、合同变更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屏》《与马某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认可其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有项目,对**所述去阿尔及利亚工作的过程认可,主张**在阿尔及利亚工作,**和在阿尔及利亚注册的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的译文是中铁国际有限公司;**接受阿尔及利亚公司的管理,阿尔及利亚公司委托相关单位为**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认可**所述的工资标准,但认为是**与阿尔及利亚公司之间的约定,阿尔及利亚公司系其公司于2014年在阿尔及利亚注册的关联公司;中铁公司称中铁公司北非事业部、中铁公司西非分公司、中铁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上述主体与其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系。中铁公司提交《企业境外机构证书》、注册证书及翻译件、查询公告及翻译件,备案公章证明**的用人单位是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LTD,中铁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提交工作许可证及翻译件,证明**的用人单位为**办理工作证,**未受中铁公司的管理;提交阿尔及利亚劳动就业法律、阿尔及利亚公司员工工资表、社保缴纳回单及翻译件,主张阿尔及利亚公司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为**在阿尔及利亚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交《驻阿尔及利亚使馆领事部暂停对外办公的通知》,主张中国驻阿尔及利亚使馆领事部暂停对外办公,中铁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中铁国际有限公司就是中铁公司。
**提交《公证书》《授权书》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省BordjElKiffan区672套商品住房设计施工项目(以下简称672套商品房项目)等相关文件,证明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LTD就是中铁公司,白某代表中铁公司与**签署劳动合同,中铁公司以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672套商品房项目,阿尔及利亚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其中(2014)京中信外经证字00120号《公证书》显示中铁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CHINARATLWAYINTERNATIONALLimited)于2013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2013年3月1日的《授权书》显示中铁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指定并授权白某先生作为其公司的真实合法代表,以其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签署各类文件和处理阿尔及利亚的相关事宜,授权范围如下:(1)在阿尔及利亚与相关机构、公司和个人联络、谈判;(2)签署阿尔及利亚各类文件;(3)开立并管理银行账户,授权书的有效期为5年,下方有中铁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董事长赵某的签名。2014年4月28日的《授权书》及(2015)京中信外经证字01981号公证书中,授权主体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方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甘某的签名,其他内容与2013年3月1日的《授权书》的内容一致;《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书》中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董事长甘某的签名均属实。672套商品房项目相关文件显示中铁公司认可中铁国际集团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在实施672套商品房项目及该项目文件材料中盖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的印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中铁公司对(2014)京中信外经证字0012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认可(2015)京中信外经证字0198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其公司仅授权白某处理在阿尔及利亚承包工程及开展业务相关事宜,并未授权白某代表中铁公司与**签署劳动合同;中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后表示以上文件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不予质证。
**主张其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符合回国标准,当时境外疫情严重,其需要回国检查,中铁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其回国,其于2020年12月30日回国,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回国机票、隔离费、检测费,并提供《机票发票》《隔离酒店发票》《核算检测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中机票发票显示金额为31800元;酒店发票显示14天的金额为5292元,核酸检测发票显示**1月5号和1月12号的核酸检测费用为110元。中铁公司对以上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费用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经批准私自回国,是严重的违纪行为,也不符合国内疫情防控政策。
2021年2月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5月31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30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铁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鉴于此,关于对外承包工程的主体与外派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进行调整。在开庭审理中,中铁公司认可其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有项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铁公司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中铁公司主张**与其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注册的关联公司(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LTD)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4)京中信外经证字00120号《公证书》的记载,中铁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Limited)于2013年11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铁公司,结合中铁公司为**缴纳过个人所得税以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法院对**主张其由中铁公司招用,并安排至国外工作予以采信,确认**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铁公司认可**于2016年8月15日到阿尔及利亚工作,最后工作至2021年1月4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甲方盖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字样印章。该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672套商品房项目文件显示中铁公司使用“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字样印章,中铁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文件真实性表示认可,后又表示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中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中铁公司确曾使用过“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的印章。中铁公司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提交的《公证书》和《授权书》显示白某受中铁公司委托负责签署各类文件和处理阿尔及利亚的相关事宜,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在授权期间内,结合**的工作经历法院确认白某受中铁公司的委托与**签订该劳动合同书。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20年8月16日,现**在中铁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4日,中铁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其以中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铁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上述证据能够体现2021年1月4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邮箱名为中铁国际刘某、中铁国际马某等人。中铁公司亦认可马某是**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时的负责人,法院视为**已向中铁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中铁公司未为**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案件中**要求按照12000元的标准支付4个月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差额,因中铁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9600元。
关于回国机票费用、隔离费用、检测费用,**未经中铁公司批准自行回国,其要求中铁公司报销上述费用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铁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三、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四、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8000元;五、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差额96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公司提交阿尔及利亚国家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及其翻译件,翻译件显示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申报机构中铁国际有限公司设计与施工业务部为“姓名:**(女士/小姐/先生)出生日期:1994年11月10日出生证编号:4763”的人员缴纳保险。该证据用以证明**的用人单位为其在阿尔及利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域外证据应经使领馆公证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期间**的劳动关系归属,本院在后详述。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铁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针对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差额两项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
上述事实,还有仲裁庭审笔录、一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公司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主张**与阿尔及利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审查,其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中铁国际集团中东北非事业部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劳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字样印章,而上述两个名称均与阿尔及利亚公司的英文名称和中文译名不一致,亦非在我国境内合法登记备案的主体名称,通过该名称不能准确认定用人主体情况。其二,阿尔及利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位于阿尔及利亚,但中铁公司自认该公司在阿尔及利亚公司也有项目,该公司对**的入职事实亦表示认可,通过**的工作地点不能准确认定用人主体情况。其三,**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CHINARATLWAYINTERNATIONALLimited)(该名称与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LTD高度相似)于2013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CHINARAILWAYINTERNATIONALGroupCo.,Limited);2013年3月1日2014年4月28日,中铁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中铁公司先后授权白某作为其公司的真实合法代表,以其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签署各类文件和处理阿尔及利亚的相关事宜,而**陈述其系经白某招聘入职。其四,涉诉期间内中铁公司存在向**支付劳动报酬、为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中铁公司虽主张上述行为系受阿尔及利亚公司委托,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五,仲裁裁决确认**与中铁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500元,中铁公司对此未予起诉,视为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陈述的白某受中铁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与中铁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以及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因此,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中铁公司和**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4日解除,中铁公司未举证证明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公司另提出时效抗辩,但**于2021年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中铁公司该项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中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加以证明。中铁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2021年1月4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收件人中铁国际刘某、中铁国际马某等人。中铁公司亦认可马某是**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时的负责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向中铁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并无不当。不论**是否在阿尔及利亚缴纳社会保险,中铁公司和**依照中国法律建立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均应当为**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会保险,现中铁公司未为**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门头沟仲裁委裁决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0元,中铁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中铁公司与**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6个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中铁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支付48000元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铁公司另提出时效抗辩,但经查,中铁公司对该项请求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该公司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差额。在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间,中铁公司支付的工资为9600元,而其应当支付的工资为12000元。**主张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铁公司另提出时效抗辩,鉴于**该项请求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于2021年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中铁公司该项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