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2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毕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力公司、中铁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8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434.08元、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新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新力公司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哥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在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新力公司和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的地址在成都市,未实际注册,不是独立主体,该机构的用工行为实为中铁公司的用工行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把招聘的工人带至国外建设项目工作,没有受到国内商务部门、劳动部门的追责,中铁公司也不能提供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不是真正的国外主体;本案涉及的用工地点虽然在安哥拉,但仍然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仍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相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说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认可自身是中国企业;根据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经济商务处2014年10月22日发布的《关于川铁国际安哥拉分公司更名中铁国际集团安哥拉分公司事》显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是“驻安哥拉中资企业商会”会员,不是安哥拉本地企业;**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但是实际用工关系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主张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36000元,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1天,中铁公司否认**存在加班,但是不能提供**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人民法院应当认可**的加班事实;**在安哥拉的工作持续未变,也未间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考虑连续工作年限,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新力公司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仅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远少于实际工作年限,而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应的主合同关系即出国工作合同、劳动派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也不具有合法性;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未签署劳动合同期间,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答辩称,新力公司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新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将**等人派遣至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在安哥拉的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新力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取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属于合法的劳务派遣;**在一审中包括标准工时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与新力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就**劳动合同期间的报酬、奖金、津贴、福利及其它待遇结算清楚,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实上领取的酬劳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就**的待遇结算清楚,**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终止,此后**的行为与新力公司无关;**主张双倍工资的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中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中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新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力公司、中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434.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加班工资809343.90元,合计107977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新力公司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在国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所派遣人员应与新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由新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由中铁安哥拉分公司负责发放;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双方再度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将合同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2016年1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
新力公司在为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与**签订《出国工作合同》,约定**由新力公司派往安哥拉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其工作地点位于国外;合同期限2年,且新力劳务有权根据任务情况缩短或延长合同期限。**特别声明,在签订该合同时,与其他任何单位均无劳动关系。2017年5月2日,**与新力公司再度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工作期限至完成安哥拉工作任务止,其余内容与前份《出国工作合同》基本相同。
2019年3月30日,**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署《记账工资余额确认单》,确认**的境内应发、境外应发、境内社保、境内个税、境外个税、工资净额等内容,并对**尚应发放的工资金额73543.81元进行了确认。2019年4月8日,中铁安哥拉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73543.81元。
2019年5月8日,**与新力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力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030.04元。双方确认,在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新力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完全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奖金、津贴及加班费等其他福利待遇。2019年6月24日,中铁安哥拉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该款。
2019年12月1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侯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公司不断降低工资标准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扣发部分工资、未做到同工同酬、未购买公积金且购买基数与实发工资不符、外聘人员与内部人员年终奖不同、回国休假无薪酬待遇,故要求新力公司与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434.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加班工资809343.9元,合计1079777.98元。因武侯仲裁委超期未结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工作地点在国外;双方同意按照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工作时间、班制、假期和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实施办法确定**的工作时间;国外工作期间,**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试用期结束后年薪170000元以上;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为**提供社保五险及出国意外保险。合同落款签章为“中铁国际集团安哥拉分公司(CHINATECCONSTRUCOESEMATERIAIS)”。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合同书》《出国工作合同》《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清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账工资余额确认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仲裁申请及超期未结案证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审理的范畴
**认为与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共同构成劳动关系,但各用人单位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的陈述,其用工单位系中铁安哥拉分公司,而**既未提交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认为与中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第二,**出国系基于新力公司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力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新力公司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故**要求新力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依照前述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法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及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新力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告知事项上存在未明确载明用工单位的不足,但由于**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已在安哥拉项目从事相应工作,已经知晓实际用工单位,故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不足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三,**于2015年5月15日与新力公司签订《出国工作合同》,但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无论是否存在争议,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应限于**与新力劳务就双方于2017年5月2日所签《劳动合同书》所发生的争议,该《劳动合同书》所确定的劳动合同的双方系**与新力公司,与中铁公司无关联。综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0元,其请求的基础是认为自己与新力公司、中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15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止。如前所述,**系与新力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于2019年5月8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其应当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且已实际领取完毕,且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故**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
**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809343.9元,其请求的基础是认为与新力公司、中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15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止,在该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如前所述,**与新力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新力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完全支付了**包括加班费及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故而,**以加班为由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新力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其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而本案的履行地点是在安哥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而认为其在国外提供劳动期间的权利受到侵害,系属长臂管辖,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
**要求新力公司等向其支付拖欠的标准工时工资36000元,其基础是自己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不少于17万元。首先,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向**作出的承诺对新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新力公司在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承诺的工资是不低于1500元/月。**所领取的薪酬远高于其与新力劳务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为支持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安哥拉分公司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情况报告》网页打印件;2.《安哥拉分公司中标罗安达铁路维护项目》网页打印件;3.《安哥拉罗安达铁路》网页打印件;证据1-3拟证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属于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4.**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19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的主体是川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铁公司),中铁公司、川铁公司、新力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用工关系,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录音,拟证明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明确告知**,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克扣了**的工资,目的是为了避税。针对**提交的前述证据,新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未要求川铁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力公司在二审中亦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拟证明新力公司具有合法的派遣资质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针对新力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新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安哥拉分公司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情况报告》网页打印件、《安哥拉分公司中标罗安达铁路维护项目》网页打印件、《安哥拉罗安达铁路》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属于中铁公司的下属机构,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公司对**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关于中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新力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新力公司具有合法的派遣资质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中铁公司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四川省商务厅向新力公司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载明同意持证企业经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范围内的对外劳业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2020年7月21日,四川省商务厅向新力公司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载明同意持证企业经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港澳台地区)”范围内的对外劳业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17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新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力公司、中铁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标准工时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434.08元、加班工资?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依据中铁安哥拉分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和新力公司与**先后签订的《出国工作合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能够认定**与新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接受新力公司派遣到中铁安哥拉分公司在安哥拉的项目工作的事实。**上诉主张同时与中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其与新力公司签订《出国工作合同》时关于与其它任何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声明相悖;**在本案中提交的于2015年5月15日与中铁安哥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也难以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关于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新力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与**签订《出国工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后新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完成新力公司指定安哥拉工作任务时止。新力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期间已经通过先后签订《出国工作合同》《劳动合同书》的方式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张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2019年5月8日,新力公司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并确认双方在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期内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新力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全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奖金、津贴和福利及其他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加班费、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遵守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等)。**不否认前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其在本案中主张欠付的标准工时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和加班工资,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苑效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叶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