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7民初213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城关镇南长固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城西李家装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19.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左右通过被告2***介绍到被告1单位承建的翰林华府工地干木工工作,平均每月15000元。在2020年9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内黄翰林华府工地19号楼4层正在做风洞工作,在用手电锯切割原材料方洞口时,因脚下打滑把脚指头锯掉三个,因被告1每月按照施工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因加工风洞口不能在锯盘上加工,因工作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的达标,特制加工风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锯到脚后我大喊来人,后来我工友**到现场后,急忙背着我从4楼下去,被告***开车拉着我和**一起把我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趾骨末节完全离断伤,2、右足第3趾皮肤挫裂伤,我在被告1工地打工干木工,有证明人并且约定了每天工资为500元,情况属实,我受伤后住院期间拨打110报警,证明原告在翰林华府干活时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决。 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原告将预留通风管道模板切割造成原告伤害是自己违规操作原因造成,原因是该通风通道是建筑工地为了工地上的干活人员安全将其固定封闭是禁止切割的,而原告故意切割,是违规操作;3、原告是农民,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他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受伤时原告向我借3500元,而不是垫付医疗费;5、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内黄县问鼎翰林华府小区。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又将承建的19#楼、20#楼工程及部分人防地库混凝土模板加工、支模、拆模的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而后,被告***又将部分模板加工等工作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原告***。***及***均无相关施工建筑资质。2020年9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内黄翰林华府工地19号楼4层在用手电锯切割原材料方洞口时,因脚下打滑把脚指头锯掉三个。原告被及时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1、2趾骨末节完全离断伤;2、右足第3趾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574.17元。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干活时不慎被电锯划伤致右足第1.2趾骨末节完全离断伤,其右足功能丧失15分,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营养期限为本次受伤后60天;误工期限为本次受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原告的雇员,工资有原告给其发放。**证实其是与原告共同从被告***手中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的模板加工等工作,原告受伤所使用的电锯系其与原告合伙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在中标承建内黄县问鼎翰林华府小区后,该公司又将承建的19#楼、20#楼工程及部分人防地库混凝土模板加工、支模、拆模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模板加工等工作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本案之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按照加工承揽受害责任纠纷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及原告***均无相关建筑资质,故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在各自的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进行考量,由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请求的按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案确认的案由为加工承揽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该请求不适用河南省高院(2019)338号通知的赔偿范围,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受伤时向我借了3500元,而不是垫付医疗费问题,因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本次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4574.17元;误工费12398.30元(5028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472.95元[住院期间4621.61元(46858元/年÷365天×18天×2人)+出院后3851.34元(46858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62021.28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62021.28元的30%,即18606.3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606.38元。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0606.38元; 二、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保定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