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3民初73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修县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某某项目工程款298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2月1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1%的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1952.21元,合计300252.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九江星庐社区、城区社区背街小巷改造提升工程某某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该某某项目产生的所有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进行追偿。2020年4月10日,该某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某某项目完工以后,原告与被告亦进行了对账结算,扣除原告的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其余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三被告。202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结清证明》,证实已收到原告划拨的某某项目工程总价款8532175.45元已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对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事项,被告***承诺承担所有责任且与原告无关。2022年7月24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某某项目所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务追缴等款项负责并全额负责支付补缴。2024年11月25日,因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按照约定税率缴纳税款,致使庐山市南康镇政府多支付工程款298300元,为此,庐山市南康镇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现该款已由原告于2024年12月18日代为清偿。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案涉某某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因税率计算差异导致原告返还给庐山市南康镇政府的工程款298300元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诉请要求三位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98300元是罔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是原告将其中标的庐山市南康镇星庐社区,城区社区背街小巷改造提升工程某某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该某某项目工程合同价为8677999.61元,该某某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最后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8532175.45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应收款在该某某项目工程中包括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由原告代被告方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向原告方支付的管理费、预扣的预付税款(原告按审计工程款5%预扣的426608.77元工程款)及2021年-2022年向庐山市税务局缴纳的225792.18元税金、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为8532175.45元,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账户已支付了8532175.45元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原告垫付298300元工程款一说。 其次,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24年12月18日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是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庐山市财政局国库股缴纳的298300元税金。该回单备注栏备注是星庐社区,城区社区背街小巷改造提升工程。从而可以认定是该某某项目应补缴纳的税金,事实是该税金是原告按约定在被告方被原告预扣的总工程款5%的预扣税金(426608.77元)中支付的,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到目前为止,该某某项目追缴纳的税金为298300元,而从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的财务报表上显示,原告方已按总工程款8532175.45元的5%预扣了426608.18元工程款用于支付税收,扣除上述被扣税金,原告方最少要返还被告128308.77元预扣税收工程款,原告应将剩余的预扣款返还给被告方,对此被告方将保留追索权。 再有,因为当时工程施工期正值疫情原因,按当时政府政策,只暂向被告方(以原告的名义)征收了225792.18元税收(该税收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方另预扣被告方5%的税收工程款,之前被告方多次与原告方协商,相关税收被告同意从预扣的5%的税收工程款中抵扣,不足由被告补足,但原告方均以已经替被告缴纳税收为由拒绝结算,才是导致今天诉讼的真正原因。另外,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庐山南康镇星庐巷,城区工程走账明细(审定价:8532175.45元)完全可以看出,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结清证明》中证实已收到划拔的某某项目工程总价软8532175.45元已包含了原告预扣被告的税按5%收取的工程款426608.77元。对此,案涉工程某某项目款项的结算、税收凭证等相关资料均在原告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原则,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该案涉某某项目所有完税凭证及该案涉某某项目材料款税收抵扣凭证与被告进行结算,如超出预扣的426608.77元,被告承诺补足,如未超出,则原告应将剩余的预扣款返还给被告。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庐山南康镇星庐巷,城区工程走账明细表中备注栏中已用红色字体标注为税按5%收取,所以应从该预扣的工程款优抵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就星庐社区,城区社区背街小巷改造提升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中标后,与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开工,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相关部门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8532175.45元,原告向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出具发票。后经核对,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按增值税9%税率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实际按照1%的税率缴纳税款,导致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多付工程款。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98300元及利息。2024年12月18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动向庐山市财政局国库股支付了298300元,并备注为税金。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撤回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赣0483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另查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中标星庐社区,城区社区背街小巷改造提升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并签订《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在该工程某某项目系合伙关系。某某项目完工后,原告将工程款8532100元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劳务工资、实际施工人等并预留5%(426608.77元)的税款。 2022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结清证明》,载明:“今收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给庐山市南康镇星庐社区,城区社区背街小巷提升改造工程款总价:捌佰伍拾叁万贰仟壹佰柒拾伍元肆角伍分整(¥8532175.45元)已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上,如有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本人承担,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7月24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某某项目结算完成,我三人承诺对案涉某某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某某项目所涉及款项无任何拖欠,如有拖欠我三人对所欠款项负责并全额负责支付;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已完成税务注销,未来五年若出现税务追缴等相关问题由我三人承担并全额支付补缴;因我三人直接间接原因导致某某项目出现违法违规等情况出现,我三人负责承担所有责任。” 原告向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返还工程款298,300元后,向实际施工人,即三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被告在案涉某某项目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庐山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江西某某公司庐山某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225792.18元后即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结清证明》、税收优惠政策截图、税收缴纳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完费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账目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缴税系统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某某项目竣工并完成工程款结算后,因审计问题,发包人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追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98300元。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后,向实际施工人***、***、***三人继续追偿。被告***、***、***虽出具书面承诺,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存在的拖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辩称,原告已从案涉工程款中预扣税款426608.77元,该款应用于支付返还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即原告主张的298300元应从预扣税款426608.77元中抵扣,原告仍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述称,一方面,预扣税款426608.77元已用于完税及案涉工程某某项目支出;另一方面,《结清证明》亦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对预扣税款已完成清算,原告不欠三被告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对预扣税款及返还工程款的事实、金额均无争议,预扣税款应用于案涉工程,包括完税及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三被告,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及缴纳社保与本案无关,其关于抵扣预扣税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庐山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缴纳税费225792.18元,后原告向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返还工程款298300元,该两笔费用从预扣税款中予以抵扣,三被告还应返还97483.41元(225792.18元+298300元-426608.77元=97483.41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庐山市南康镇人民政府返还工程款298300元时亦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无相关损失,其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款97483.4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804元,保全费2021.5元,以上共计7825.5元,由被告***、***、***负担2540元(受理费1884元+保全费656元),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5.5元(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365.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并在十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缴纳或未提交凭证的将移送执行。缴纳账户户名:庐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4-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庐山市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5)赣0483民初734号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