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人防器材厂、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4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京福高速公路静海出口西侧。 投资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经济开发区温州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人防器材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照2016年3月7日《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和重量为上诉人重新制作十台S×××**/3.32卸料水泥仓(自重12T),重新制作一台S×××**/3.32卸料水泥仓(自重5.5T),总计830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重新为上诉人定制完成合格产品后,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330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3月7日签订《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自重标准和合同第七条行业或企业标准为上诉人制作水泥仓,除仓体未除锈,仓内未涂内腔漆之外,内仓也没有安装“安装装置”和安全阀、脉冲除尘器。通过检测,水泥仓焊缝有明显未焊透、未熔合、未焊满等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水泥仓存在自重及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未能按照《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行业或企业标准、第九条“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准”为依据作为评判标准,反而以“双方没有签订技术参数”、“按实际要求进行加工”、“未按约定提出质量问题”为由,否定客观存在的产品自重和质量问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产品制作没有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余款制作完毕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只是完成了水泥仓架构,水泥仓的内在装置没有安装,而且水泥仓的自重不符合合同规定,也存在未焊满、未焊透等重大质量问题。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以实际进行了交货验收”违背了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30000元,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根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主张剩余货款后,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是在上诉人处现场根据其要求加工,被上诉人为其加工完毕最后于2016年4月25日交付完,撤出了上诉人的场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若有异议应当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同时合同也约定了保修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及要求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的规定,上诉人提的质量异议,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提出,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最长合理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主张违约金7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合计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天津市人防器材厂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照2016年3月7日《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和重量,为反诉人重新制作十台S×××**/3.32卸料水泥仓(自重12T)。重新制作一台S×××**/3.32卸料水泥仓(自重5.5T),总计83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定制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制水泥仓完毕。证据三,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水泥仓已经制作完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水泥仓是原告制作的,但通过检查被告发现很多东西没有做,是被告重新制作的护栏,并自己进行了除锈和刷漆。被告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确实制作了水泥仓,但不代表其制作的水泥仓是合格的。 被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于2016年4月5日转账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定制费50万元。证据三、2016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水泥仓进行除锈、刷漆。证据四、2017年5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自购油漆。证据五、2017年5月17日的照片,证明被告自行进行打磨、除锈、刷漆。证据六、2017年5月10日送货单入库单,证明被告自行购买水泥仓护栏镀锌扁铁、镀锌钢管。证据七、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6545元用于购买防护栏。证据八、六张照片,证明水泥仓拆除不合格护栏及被告焊接。证据九、2017年6月30日公证书一份,证明水泥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量。证据十、水泥仓重量表,证明水泥仓具体重量数量差。证据十一、公证收费普通发票,证明公证支出的费用是1000元。证据十二、无损检测报告,证明水泥仓焊缝有明显未焊透、未熔合、未焊满。证据十三、无损检测报告,证明水泥仓偏差不符合NB/147013-2015行业标准。证据十四、防尘器销售合同,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脉冲除尘器不合格,由反诉人另行购买。证据十五、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脉冲除尘器的费用为4300元。证据十六、JB/T12817-2016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拆装式粉料筒仓、NB/T47003.1-2009钢制焊接常压容器、JB/T5943-1991工程机械涂装通用技术条件、GB/T3323-2005金属融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证明被反诉人制作的水泥仓焊接不合格。证据十七、JB/T5943-1991工程机械涂装通用技术条件,证明水泥仓除锈、刷漆不合格。证据十八、GB4053.3-2009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证明水泥仓护栏焊接不合格。证据十九、原告制作的水泥仓照片两张附有行业标准解释,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水泥仓及存在哪些问题。 经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并非原告的工人,也不是现场负责人,该份证据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证据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原告提出异议,首先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原告制作的水泥仓的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没有各个部件的详细重量,水泥仓的构成由许多不同的成品和半成品构成的,最基本的就是水泥仓下面的四个支腿,这是焊接在预埋件上的,所以公证缺少客观性,且没有相关水泥仓的明确照片,证实不了就是本案原告为被告定制的水泥仓,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存在任何质量缺陷的通知,就公证书本身证实不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被告已经失去了有效的异议期,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报告中适用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其检测的标的物是否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水泥仓,无法确定,起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四、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要求用脉冲除尘器,且收据并非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十六、十七、十八,相关标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本案不适用,且至今原告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有效通知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有效的异议期间,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证据十九,对被告提交的水泥仓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水泥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主张***并非原告的工人,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八、十九,因该三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纳;4、对于证据九至十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签订《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061083,该合同的卖方为原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为被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合同签订地点:天津。合同主要内容:一、供货品种、数量、金额:产品名称:水泥仓,规格型号:SC200T/3.32米卸料,计量单位:台,数量:10,单价(RMB万元):7.90,总价金额(RMB万元):79.00;产品名称:水泥仓,规格型号:SC100T/3.32米卸料,计量单位:台,数量:1,单价(RMB万元):4.00,总价金额(RMB万元):4.00。二、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买方须在合同生效后支付部分定金,特殊产品的定金不低于合同总额的30%。三、货款支付:(在选择项上填写)买方签订合同预付定金叁拾万元整。卖方备料、所有材料及制作人达到现场,买方支付肆拾伍万元整。余款制作完毕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买方必须将货款汇入合同注明的卖方银行账户或卖方财务出示证明的银行卡上、汇票交寄到卖方,以到账为准,否则视为本合同无效。其他结算方式,双方财务协商确定。四、发货约定:发货日期:款清或收到全部定金及约定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发货地点:海阳,本合同履行地:山东海阳。运输方式:汽运,卸货地点:天津市静海独流镇。发货方式:代办托运,买方付清运费后,卖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产品代办运至买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卸车费用买方承担。买方必须保证现场交通情况良好,否则再次产生的费用买方承担。五、产品的安装,拆卸和调试: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派人员指导安装和培训的,所派人员的食宿有买受人承担。六、交货验收:卖方代运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由买方在收货时按清单验收。若有异议,应于收货当时电话通知卖方,并在发货通知单的回执联上填写清楚,让承运人签字认可。否则,视验收无误。七、质量要求:按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八、环境要求:遵循GB/T24001-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标准。九、技术指标: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准。十、设备保修:本合同之设备,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及时书面通知卖方,由卖方负责修复。因买方原因造成的故障,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超过保修期需按标准收取费用。十一、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单方废止本合同,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十二、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所列产品发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特别说明:本合同条款不得改动,若有增加或变更,请另行附页说明,经双方授权签署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上买方签名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卖方签名处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9日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30万元定金,2016年4月5日被告再次以电汇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20万元,共计50万元。《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10天左右,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水泥仓部件运送到被告提供的接货场地天津市静海独流镇,由于水泥仓是由许多成品和半成品组装而成的,故原告是将制作水泥仓的原材料拉到被告所在地现场进行整体重新制作。制作水泥仓的全部部件名称如原告提交的水泥仓结构件配置名称清单所列示,上述部件是分批次到达的接货场地,后由承揽原告焊接工程的施工队队长***带领工人在被告处进行水泥仓的加工制作。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清点验收手续,无法确定水泥仓部件运送到被告提供的接货场地时的具体时间。水泥仓的组装具体是指焊接,焊接完成并对水泥仓外部进行打磨、喷漆后交由被告进行直立安装。原告主张将水泥仓整体加工完毕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或者被告发现的喷漆没有喷好或者焊接没有焊好等后续收尾工作进行完善又持续了10天左右的时间,于2016年4月25日正式撤离接货场地,但并无书面的交货验收手续。原告并未将《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交给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技术参数。加工制作期间被告方的门卫**一直在接货场地,原告方的技术人员***去过接货场地查看工程进度。原告主张的撤场时间有证人**提供的证言证实,**系承揽原告焊接工程的***所带领工人中的其中一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9日与*****通过微信方式要求重新除锈再喷漆。该微信聊天内容为:“*****:旧仓因为你哪里原来干一半就不给电了,所以没有干好。***:你要马上安排人啊,这些别刷了,回去,从头到尾我磨亮了,你要不帮我安排人。你们两个以后再说……*****:我一定让他们处理好了”。但被告通过微信提出异议后,原告并没有去接货场地重新除锈刷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方提出的异议,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自2016年5月9日之后水泥仓的除锈刷漆情况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截止2017年5月,原告制作的水泥仓仍未直立起来。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天津市静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6月29日上午,天津市静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到申请单位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京沪高速独流收费站西一公里处静坝线路北大院内,对11台水泥仓进行巡查,然后利用OCS—20型电子吊秤和本厂津A×××**吊车对11台水泥仓由北向南逐台进行吊秤,其吊秤结果顺序为:1号仓净重10250kg;2号仓净重10075kg;3号仓净重10145kg;4号仓净重10200kg;5号仓净重10155kg;6号仓净重10180kg;7号仓净重10215kg;8号仓净重10130kg;9号仓净重10235kg;10号仓净重10200kg;11号仓净重5010kg。2017年7月3日,天津市静海公证处给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整。原告安装的水泥仓上设置有除尘器和安全阀,但没有安装被告所主张的脉冲除尘器,被告因此于2018年12月11日与天津市静海区润**空气净化器销售中心签订除尘器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RF-181211,购买天津市静海区润**空气净化器销售中心价值4300元的脉冲除尘器一台。2019年6月7日,天津市静海区润**空气净化器销售中心出具往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防器材交来除尘器款4300元整”,备注处写明:本收据只作为一切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暂收暂付款”结算往来账款凭证。不得以本收据代替发票使用。2019年1月16日,被告委托天津市首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无损检测,由天津市首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无损检测报告两份。第一份无损检测报告载明:“文件编号:ST-TZJCBG-2018,委托单位: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工程名称:水泥罐,产品名称:水泥罐,检测方法:VT,检测单位:天津市首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批准人处为***手写签名。检测结论:经目视检测,焊缝表面可见点焊痕迹,罐体焊缝有明显未焊透、未熔合、未焊满现象。建议查询设计图纸要求,以判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第二份无损检测报告载明:“文件编号:ST-TZJCBG-2018,委托单位: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工程名称:水泥罐,产品名称:水泥罐,检测方法:测厚,检测单位:天津市首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批准人处为***手写签名。”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水泥仓被告一直未使用,只在进行无损检测时使用过三个,其他的水泥仓均未使用。从水泥仓在被告接货场地组装制作至今,一直处于露天状态存放,水泥仓一直暴露在室外,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保全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的银行存款215441.52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过听证依法于2019年5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万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诉中原告加工制作的水泥仓是否已经与被告交货验收;二是本诉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三是反诉中反诉被告制作的水泥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是反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定如下: 《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是预付定金30万元整。卖方备料、所有材料及制作人达到现场,买方支付45万元整。余款制作完毕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说明此时原告已经到达被告提供的接货场地,被告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否则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情况可与证人**的证言及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加工制作期间被告方的门卫**一直在接货场地相互印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代运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由买方在收货时按清单验收。若有异议,应于收货当时电话通知卖方,并在发货通知单的回执联上填写清楚,让承运人签字认可。否则,视为验收无误。”即按合同约定被告若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时电话通知卖方,并在发货通知单的回执联上填写清楚,让承运人签字认可。2016年4月25日原告方正式撤离接货场地,有证人**提供的证言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2016年4月25日后曾多次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9日与*****通过微信方式要求重新除锈再喷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同时主张其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并没有去接货场地重新除锈刷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图中恰恰可以反映出原告方此时已经将水泥仓在被告方提供的接货场地加工完成,并已经撤离被告的接货场地,水泥仓安装在被告处,实际已处于被告的控制下,被告对此已经知晓,已经实际进行了接收。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将水泥仓交货验收,法院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明确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被告主张2017年5月水泥仓仍在打磨刷漆,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微信聊天截图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八,因该两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定如下: 《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货款支付的约定中写明:余款制作完毕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争议焦点一中,已明确原告制作的水泥仓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则余款的付款时间应自2016年4月25日起于7日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6年5月2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自2016年5月3日起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共计972天,用本金33万元乘以日万分之五再乘以972天得出违约金160380元,原告只主张7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制作的水泥仓的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或企业标准,技术指标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准。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的无损检测报告依据的是行业标准JB/T12817-2016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拆装式粉料筒仓,该行业标准是2016年4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信息化部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反诉被告加工制作的水泥仓在2016年4月25日已经实际交付给反诉原告,故该行业标准不适用本案。虽然反诉被告并未将《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交给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技术参数,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是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反诉被告应按照反诉原告的实际要求进行加工。《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设备保修约定:本合同之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及时书面通知卖方,由卖方负责修复。因买方原因造成的故障,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超过保修期需按标准收取费用。水泥仓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保修期为12个月,即保修期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水泥仓交付后一直未投入使用,反诉原告主张其曾分别在2016年5月份和2017年5月份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6月29日反诉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通过利用OCS—20型电子吊秤和本厂津A×××**吊车对11台水泥仓由北向南逐台进行吊秤测量,水泥仓具体重量存在数量差。公证时反诉被告未到场,反诉原告主张其通过电话方式通过了反诉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从水泥仓在被告接货场地组装制作至今,一直处于露天状态存放,水泥仓一直暴露在室外,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法院认为,水泥仓一直处于露天状态存放,水泥仓加工完毕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水泥仓暴露在室外有风化减重、产生铁锈的可能性,属于自然现象。水泥仓的竖立由反诉原告完成,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制作的水泥仓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定如下: 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是通过打磨误工费、除锈和材料成本、误工概算为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未能就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2304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单方所列的经济损失明细表,证实其损失2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已将合同约定的原材料运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安装完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货时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货当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否则视为验收无误,且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计算12个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产品自重及质量不合格,虽提交通过由天津市静海公证处于2017年6月29日保全的对涉案产品的测重量,但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无证据证实事先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被上诉人对公证处测重标的及测重方式有异议,另上诉人自认涉案产品一直处于露天状态存放,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客观上对涉案产品产生一定影响,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该主张已过合同约定质保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防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