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申2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人防器材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京福高速公路静海出口西侧。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温州街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人防器材厂因与被申请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为定作合同,原审定性为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内容虽是买卖合同条款,但实际上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行业或企业标准制作水泥仓的定作合同。(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水泥仓包括仓体以及一端连通于仓体顶部且另一端延伸向地面的进料管,还包括连通于进料管下端的弯管、防尘组织、安全阀、脉冲除尘器等部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成品、半成品简单的焊接和安装。被申请人在焊接完成后,没有合格证,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水泥仓没有安装安全阀、双方没有验收手续,不能认定已验收。水泥仓制作要求的重量合同上面已有约定,经静海区公证重量差18750千克,合计金额123768.86元。且通过有关部门《无损检测》,发现水泥仓没有安装安全阀等设施,以及水泥仓焊缝有明显未焊透、未溶合、未焊满问题。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被申请人没有完成产品制作,便撤离了现场,没有提供任何检验证明,双方没有实际验收,不存在保质期问题,只有双方完成正式验收程序后,保质期才开始计算。水泥仓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认可欠被申请人货款33万元,原审判令其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根据。(二)申请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完工后于2016年4月25日交付。申请人有异议应当即时电话通知。申请人现提出质量异议超出12个月的保修期,也超出法定2年最长合理期间。(三)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场地制作水泥仓,原材料、零部件由被申请人提供,双方合同的性质应当为兼有定作性质的买卖合同,故原审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主张水泥仓未经验收,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场地进行制作,制作完毕后离场。申请人提供2016年5月9日与案外人***的微信对话以证明在被申请人离场后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从微信记录来看,***仅认可“旧仓因为你那里原来干一半就不给电了,所以没有干好”。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旧仓为卖方帮忙修复喷漆,并未单独收取费用,且系因申请人断电没有完成,申请人自身存在过错。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付其定制水泥仓的费用,理由不充分。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申请人均无证据证明其自被申请人离场后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其于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确系超出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原审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人防器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