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25民初4366号之二 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9262792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793929177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 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搅拌机一台,或向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1日,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混凝土搅拌机一台,设备价款15万元;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向供方(即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第一时间将编号为X的混凝土搅拌机发往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处。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收货后,却拒绝返还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X的混凝土搅拌机,将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扣留至今。 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住所地在海阳市经济开发区,交货地点是在异议人处,应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购销合同系原告制定,其合同编订有编号,合同模式固定,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管辖条款事宜未与异议人进行协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异议人进行注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使用的格式条款与异议人订立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异议人注意,此“可向供方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管辖协议等事宜均是无效的。故本案应移送至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解决纠纷方式明确载明:“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作为供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二,被告所称该条款属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的管辖协议依据不足,本案标的为混凝土搅拌机,被告不属于常规意义上的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主体,且《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