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温州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众大道以南、五支沟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43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阳市经济开发区××街,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应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制定,属于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管辖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搅拌机,不属于常规异议的为生活消费购买的消费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标的物系混凝土搅拌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形,其关于案涉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并就此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