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宜县海旺盛文化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21民初785号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花板下王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6380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皂果树安置小区10栋101号房。 被告:分宜县海旺盛文化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凤阳乡(江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三二处西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5HPMY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与被告分宜县海旺盛文化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盛文化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翊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旺盛文化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翊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税费等多收额外款项共1775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利润和赔偿共2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理的误工费、差旅费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处采购500平方米文化石。介绍人***与被告约定包送到工地每平方米40元,然后由被告从40元中抽2元给***做介绍误工费,也就是说被告每平方米实得38元,500平方米共应得19000元。增值税专票的税费、***介绍误工费、建材市场批发商家***的利润、建材市场零售商家**和***(夫妻)误工费及垫资费、采购经办人应酬费共17750元,合计36750元(19000元+17750元),先由垫资人**转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一次性汇给了被告。原告为了便于报销,多汇了额外款项17750元。几天后,货物送到岳阳君山洞庭湖博物馆施工现场,原告验货不合格,不同意卸车收货,经反复协商,不合格产品拖回去也没有意义,还要出运费,被告同意重新生产,不合格产品卸工地。被告和***(被告师傅,本业务介绍人)两人来岳阳后,被告同意重新生产。由于工地急用文化石,2020年春节和疫情过后不久,原告派**先去被告处督促生产样品,可是被告生产的样品始终达不到要求,原告只好到别的厂家去采购。2020年5月初,***、***、**和***、被告一起来处理此事,被告主动提出退款20000元,***、***、**和***三家要求被告退款22000元,所欠14750元由***、***、**和***三家填补,三方平均纯亏4917元,被告包括利润亏损4250元。***、***现场将所亏款项一次性转给了垫资人**和***。到现在为止,被告既没有开发票,也分文未退。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金额为36750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追究被告偷税漏税责任。 被告海旺盛文化石公司辩称,我方只知道一个姓钟的,不认识作为采购人的原告代理人。当时只是发了个图片给我,时间很急,让我们来做这批文化石,我们做出来的产品还发了图片给对方才发货的,发货之后又说我们生产的文化石不合格,当时就把产品放在了那里。后来说让我们重新生产,也催我们要快点生产,我们在他那边拿了样板,按照样板做的,做好以后就发货了。如果不开票就是45给他们,开票就要52,结果他们就把中间人去掉,我们反正是按厂家来做。后来他们找到了几个老板,把货退掉处理掉,我这边退20000块钱,之后就一直没后续了。对于原告的诉请说要我退36750元,没有的事,讲好的我只退20000元。偷税漏税没有的事。我方收了3万多块,一个姓钟的、一个福建还是哪里的老板,说好的由我退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回执、***通话录音光盘、微信截屏、微信语音光盘、***微信证词、*****微信截屏、***与**微信截屏、货物和样品颜色对比图、证人**证言,被告对**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以原告翊鑫建筑公司名义进行业务经营。2019年12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海旺盛文化石公司处代购500平方米文化石,口头约定:货款、增值税专票的税费、***介绍误工费、建材市场批发商家***的利润、建材市场零售商家**、***误工费和垫资费、采购经办人应酬费总合计3675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将3675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几天后,被告将文化石送到岳阳君山洞庭湖博物馆施工现场,因验货不合格,原告不同意卸车收货,介绍人***和被告法人***来岳阳,经反复协商,被告同意重新生产,不合格产品卸工地,但原告坚持先做样品,样品合格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再重新生产。之后由于工地急用文化石,原告到别的厂家去采购。2020年5月初,***、***、**、***、被告法人***一起协商,由***、***、**(***)三方填补其中部分损失,其后***、***现场将自己所亏款项一次性转给了垫资人**、***,被告法人***亦提出退款20000元,***代表原告翊鑫建筑公司在微信中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将20000元予以退还。但被告未返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文化石买卖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买卖业务的磋商沟通、货物送达、货款支付均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同时原告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因质量问题达成退款合意,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返还20000元货款,故本院认定案涉货物因质量不达标向被告退货处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675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漏税责任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要其再生产1000平方米文化石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但该抗辩不能对冲原告的诉请,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宜县海旺盛文化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分宜县海旺盛文化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钟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