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1民初2026号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镇故
县村将军排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0732080990。
法定代表人:刘正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
村民,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
五一九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8570630352。
负责人:邱安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2号。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联强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武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被告***、被告工行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武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工行邵武支行
立即返还邵武联强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认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给邵武联强公司。
事实和理由:邵武联强公司系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与***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8月13日邵武联强公司工作人员将要转给徐子文的300,000元款项错误转入***工商银行账号。邵武联强公司发现转错后,立即向企业所在地的水北镇故县派出所报案,并通过朋友寻找***要求返还误入款。然而,当***同意办理退款时,却发现该款当日已被工行邵武支行全部划扣走了,***已无能为力了,并称该款与***无关,谁划款找谁去!邵武联强公司为此又找工行邵武支行要求协商还款,但工行邵武支行以***与其存在尚未了结的债务为由,不同意配合返还。
***辩称:邵武联强公司工作人员将要转给徐子文的300,000元款项错误转入***在工行邵武支行几年都没有用的卡上时,***是不知道的。后来邵武联强公司电话告知说误转了300,000元款项在工行邵武支行***卡上,要求***退还给邵武联强公司,***找到卡后,交由外甥女协助办理退款手续时,才发现该笔300,000元款项已被工行邵武支行扣划走了。***用邵武市五一九路的店面作抵押向工行邵武支行贷款3,000,000元,该案已经南平中院审理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抵押物已进入评估阶段。如果要划走***在工行邵武支行卡上的款项,应由法院来划拨。***与邵武联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工行邵武支行扣划邵武联强公司误转入***在工商银行邵武支行卡上的300,000元款项是错误的,工行邵武支行应将300,000元款项返还给邵武联强公司。邵武联强公司误转款项要求支付利息,属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支付利息。
工行邵武支行辩称:
一、工行邵武支行从***账户内扣收本息是合法的。
1、2014年9月30日***向邵武支行借款3,700,000元至今未还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邵武支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6.1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基于工行邵武支行与***借贷法律关系和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工行邵武支行有权从***银行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贷款债务,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工行邵武支行从***银行账户中扣收本息是合法的;2、货币属于种类物,当款项进入***账户上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工行邵武支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的规定,从***账户中扣收本息依法有据;
二***账户的300,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
1、根据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操作流程,企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汇款,应由二人分别操作才能完成。邵武联强公司从其企业网上银行汇入***账上300,000元,是由邵武联强公司财务人员柴丽群、法定代表人刘正水分别操作完成。刘正水有权代表邵武联强公司将300,000元的款项汇给***,300,000元的汇款行为,完全是邵武联强公司自主、自愿支付债务的行为,不存在邵武联强公司误转入***账户的事实;
2、从***银行还款帐户明细注释栏上看,注释栏显示为”暂借”即为借款。也就是邵武联强公司300,000元款项出借给***。因此,邵武联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工行邵武支行不是适格的被告。
不当得利成立:1、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本案工行邵武支行从***账户上扣收30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欠工行邵武支行的借款本息之债务是基于工行邵武支行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且是正当合法的,够不上不当得利。邵武联强公司与工行邵武支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邵武联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工行邵武支行不是适格的被告。
综上,请求驳回邵武联强公司对工行邵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邵武联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组:
证一、银行转款凭据一份。证明:邵武联强公司于2017年8
月13日(周日)11时24分46秒误将300,000元转入***开户于工行邵武支行的账户:62×××19的事实;
证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邵武联强公司财务错误转款
后,当日即向当地派出所所长求助,后又于2017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到故县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查清确实是邵武联强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网银转款错误的事实;
证三、***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邵武联强公司错误
转入***账户:62×××19内的300,000元,当日被工行邵武支行全部划扣走的事实。
邵武联强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邵
武联强公司提供的证一、二、三都没有异议。但***与邵武联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在的情况也是比较困难的,刘正水也知道,更不可能会出借给***300,000元。再说这张工行卡,已经很久没有用,邵武联强公司把误转款写成”暂借”,如果写成”毒品”,***是不是就变成毒贩了。
邵武联强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工行邵武支行质证后认为:
证据一、银行转款凭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
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行邵武支行从***账户上扣收30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其贷款债务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得利益的事实。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栏显示为借款。即证明邵武联强公司300,000元款项出借给***的事实;因此,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根据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操作规程,对外转账汇款应经柴丽群、刘正水二人分别操作才能完成对外转账。2017年8月13日是由邵武联强公司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刘正水共同操作从其企业网上银行汇入***银行卡账上300,000元的行为,完全是邵武联强公司自主、自愿的借款行为;
证据二、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三、***帐户明细显示”暂借”即300,000元的款项为邵武联强公司借款给***。为此,邵武联强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向派出所报案,事实上不是赵中华,财务上是刘正水和柴丽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六款扣收的条款,邵武联强公司没有看清楚。***这个账户就是约定的还款账户,也不存在告知的问题。
***未提供证据。
工行邵武支行围绕答辩的事实,依法提交证据五组:
证一、邵武法院一审、南平中院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
***与工行邵武支行有未结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二、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
律文书,工行邵武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的事实;
证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工行邵武支行从
***账户扣款有合同约定的事实;
证四、邵武联强公司在工行开立网银情况及8月13日网银登
录情况一份。证明:转账需经过双人才能完成及8月13日网银登录情况的事实;
证五、***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8月13日
12时03分12秒工行邵武支行自动将***账户上的300,000元全部扣划及至扣款日尚欠工行本息情况的事实。
工行邵武支行提交证据五组,经邵武联强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一、二、三的三性由***确认,如果***认可邵武
联强公司也认可,但可以反过来证明工行邵武支行与***《借款合同》案件已经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了,原来的合同已经终结了。工行邵武支行不能再依照原来合同上的条款来执行了,权利已经让步于司法机关来处理。不能再划扣***账户中的款项;
证三个人借款合同这些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借款时没有任何理由来修改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这样的条款效力有问题;
证四网银登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邵武联强公司有用网银登录过,但不能证明是工行邵武支行所说的需要两人来确认完成的。实际上就是邵武联强公司的财务人员赵中华一人来完成的造成的失误;
证五***的个人账户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邵武联强公司误转的300,000元款项被工行在2017年8月13日当天划拨走,但不能以款项中注明”暂借”,就认为***和邵武联强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
工行邵武支行提交证据五组,经***质证认为:
对2014年9月28日***向工行邵武支行借款3,700,000
元至今未还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工行邵武支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案已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工行邵武支行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已进入了评估阶段,工行邵武支行为什么还能划拨走***不应该得的300,000元款项,***出庭就是从道义上来说这事情,该笔款项***是不应该得的。***应该将300,000元款项合理的退还给邵武联强公司。
根据邵武联强公司、工行邵武支行的相互举证,邵武联强公司、***、工行邵武支行三方相互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2017年8月13日(周日)11时24分46秒邵武联强公
司错误转入***在工行邵武支行账户(账号:62×××19)内3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尚欠工行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272,448.15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与工行邵武支行有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工行邵武支行账户(账号:62×××19),系指定的归还借款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2017年8月13日12时03分12秒工行邵武支行自动将
***在工行邵武支行账户(账号:62×××19)内的300,000元款项全部扣划,用于清偿***向工行邵武支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工行邵武支行通过自动扣款程序当日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扣划,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邵武联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发现后,向水北镇故县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武联强公司系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与***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8月13日11时24分46秒邵武联强公司将要转给徐子文的300,000元款项错误转入***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9)。邵武联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发现转错后,向水北镇故县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返还误入款。然而,在***办理退款时,却发现该款于2017年8月13日12时03分12秒已被工行邵武支行全部划扣,用于清偿***向工行邵武支行借款,***已无能为力返还。邵武联强公司为此要求工行邵武支行还款,但工行邵武支行以***与其存在尚未了结的债务为由,不同意配合返还。邵武联强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遂以***、工行邵武支行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8月13日邵武联强公司将要转给徐子文的300,000元款项错误转入***在工商银行邵武支行账户内,在邵武联强公司与***双方既未有合同约定,又未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该笔款项***依法应予返还。故邵武联强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抗辩称,邵武联强公司误转款项要求***支付利息,实属邵武联强公司过错造成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本案属不当得利,且该笔款项已被工行邵武支行划扣,用于清偿***向工行邵武支行借款,***应支付利息,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邵武联强公司诉请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认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要求过高,***应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鉴于诉争的邵武联强公司误转***在工行邵武支行账户上300,000元款项,已于当日被工行邵武支行全部划扣,用于偿还***向工行邵武支行借款,因工行邵武支行与***有尚未了结的债务,依合同约定***在工行邵武支行账户(账号:62×××19),系指定归还借款的账户,且工行邵武支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日短时间内自动完成了全部划扣款项,属减轻了***的债务。本案中工行邵武支行没有过错,所划扣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向工行邵武支行借款是善意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工行邵武支行不存在返还责任。工行邵武支行抗辩称,本案工行邵武支行不是适格的被告,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javascript:SLC(35339,0)?)通则》第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35339,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吉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