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221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辉,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刘正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辉、被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66.67元(80000元/年÷12个月×5.5个月);3、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3074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9660元(即1380元/月×70%×10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工资2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调度,年工资80000元,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左右,年终补满80000元。2017年4月前,被告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5月后,被告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也有以转银行卡形式发放工资。之后数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生产调度岗位工作至今。2018年5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自行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
联强公司辩称,一、2013年8月1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公司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试用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提成+补贴;3、原告同意服从被告因生产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种、工作地点;4、原告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由原渠道参保的且应由被告支付的缴纳费用,由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原告;5、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已经充分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自愿遵守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同时,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基于业务上的需要,可视具体情况调动员工的职务或工作地点,被调动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到职。原告入职时,先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14年4月,因工作需要调整为生产调度岗位。二、原告在担任公司生产调度员期间,利用职便多次私卖公司混凝土,其中经查实的部分私卖行为如下:2016年6月私卖杜氏木业工地混凝土得款27100元;2016年11月私卖大漠养猪场工地混凝土得款18880元;2018年4月13日私卖故县将军排私人工地混凝土得款5000元。此外,原告在任职期间自营袋装水泥,如公司客户工地未买受的,原告就利用职便想方设法刁难客户,被告已接到体育中心、碧桂园等多处工地施工人员投诉。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下发通知,要求公司员工不得从事任何兼职行为,否则将予以处罚或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置若罔闻,又于2018
年4月13日顶风作案私卖混凝土。2018年4月17日,被告根据查实的情况,向原告发出《关于调度***私自处理剩料的处罚通知》,责令原告赔偿公司损失5000元,并从生产调度岗位调整至公司19号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原告接该通知后,于2018年4月18日、19日亲笔书写悔过书和保证书,请求被告再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为此,被告暂缓执行调岗安排,但原告口是心非,仍然擅自兼营水泥,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发出《关于调度***调整岗位的通知》,正式决定免去原告生产调度职务,调任为闽H×××××号搅拌车驾驶员,并在三日内到车队报到上岗,逾期视为旷工,逾期5日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接该通知后拒不履行,自报到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未上班,相应车辆停运,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且原告变本加厉地教唆公司其他员工与公司集体对抗。2018年5月18日,被告负责人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告私卖公司混凝土事宜,值班民警告知如数额达到6万元可到经侦大队报案,案件正在处理中。三、被告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的各月工资,2018年3月份工资本应于2018年4月底前发放,但因发生2018年4月13日私卖混凝土事件,且原告多次违纪违规、未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故被告据此将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和之后的4月、5月15日前工资与应赔偿损失等其他款项一并结算,原告在明知其工资不足以赔付被告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因自身原因拒不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在原户籍所在地缴交社保,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原告社保补贴200元/月,原告在各月工资表中予以签收,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相关诉请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也未侵害原告社保权益,反而是原告基于与被告负责人同乡的关系,虽经多次规劝,但原告屡教不改,被告将保留继续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2018年5月15日至今,原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调岗安排,未到车队报到上岗,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该事实行为已经在报到期限届满时解除(2018年8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再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既无必要也缺乏依据,原告于2018年6月7日以申请仲裁方式另行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其对此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追认,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赔偿失业金损失、支付所谓拖欠的工资等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到联强公司工作。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公司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主要约定如下: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2、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提成+补贴;3、乙方(即***)同意服从甲方(即联强公司)因生产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种、工作地点;4、乙方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以上、累计旷工6天以上即视为乙方自动离职。5、乙方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由原渠道参保的且应由甲方支付的缴纳费用,由甲方以货币方式支付给乙方;6、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乙方已经充分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自愿遵守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联强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中“人事管理制度”的第4条规定:月薪工资在次月20日发放,新进人员从报到之日起薪,离职人员自离职之日停薪,按日计算各项福利待遇按公司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10条规定:公司基于业务上的需要,可视具体情况调动员工的职务或工作地点,被调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不得借故拖延或不到职,同时应做好新接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第11条规定:员工接到调动通知书后,限在一个星期内办完移交手续,前往新职部门报到。
2018年4月17日,联强公司以***在2018年4月13日在未经生产部经理和公司副总经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安排驾驶员黄建华将人民医院项目多回的十立方C30P6泵送混凝土运至故县将军排私人家里并整车卸完,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调度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且屡教不改为由,作出邵联强字[2018]12号《关于调度***私自处理剩料的处罚通知》,对***处罚如下:1、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已无法胜任公司生产调度岗位,现调***从生产调度岗位调到公司19号搅拌车驾驶员岗位。调岗从通知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请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现岗位工作交接完毕并前往新岗位报道。如超期未报道,视为旷工;旷工达5日(含)以上,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8年4月18日,***向联强公司出具书面检讨,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4月13日晚10点左右,因人民医院的施工员没有计算好方量,多报了一车半混凝土,施工方已确认签回工单,其他工地已全部结束。本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向领导请示汇报,私自做主,用感情用事,叫17号驾驶员黄建华拉到故县朋友柳家传家中卸掉。这种行为是不对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并接受领导的批评和教育。本人保证,以后好好工作,不会再违犯公司的其它规定,并恳请刘总和公司领导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机会。2018年4月19日,***向联强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通过这次的事情,要吸取教训,保证以后,努力工作,不违犯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如有违犯了哪一条,本人自动离职。
2018年5月15日,联强公司以***在公司上班期间在未取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兼职卖水泥,且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为由,作出邵联强字[2018]13号《关于调度***调整岗位的通知》,决定如下:1、免去***在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调度职务;2、调任***为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闽H×××××牌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3、令***在该通知下达之日起3日内前往车队报到上班,若未按时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上岗,则视为旷工,逾期5日视为自动离职。(旷工按日薪1.5倍处罚,若因旷工自动离职,在结算工资时扣除罚款)。当日,***收到调整岗位通知,但拒绝接受调整岗位,也拒绝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工作。
2018年6月7日,***以联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其有权与联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联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66.67元;2、联强公司返还其从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应由联强公司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776.81元;3、联强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9660元;4、联强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7年工资20000元;5、联强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8年3月、4月、5月工资20000元。同年7月25日,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人仲案[2018]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联强公司支付了***从2013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的工资。之后的工资,联强公司以应与***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并结算,且***在明知其工资不足以赔付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拒不与公司结算为由,暂停发放。诉讼中,联强公司经核算,***2018年3月份工资为4691元、4月份工资为5030元、5月份工资为2515元,但认为应扣减2016年11月***私自卖给邵武大漠养猪场混凝土货款18880元、私自卖给吴家塘杜氏木业混凝土货款27100元、2018年4月13日私卖十立方混凝土处罚款5000元。
还查明,***在联强公司工作期间,联强公司每月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从2014年1月份起在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到联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建立了合法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劳动合同书》上未载明***的工作岗位,但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公司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岗位是车辆(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故本院对联强公司关于***入职时先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调整到生产调度岗位工作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18年5月15日,联强公司以***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主要是私自处理公司混凝土剩料)为由,决定将***由生产调度岗位调整到车辆(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并于当日向***送达了邵联强字[2018]13号《关于调度***调整岗位的通知》。联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所需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即《<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同意服从甲方(即联强公司)因生产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种、工作地点。”),且***在生产调度岗位工作时确实存在私自处理公司混凝土剩料的违纪行为,而车辆(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岗位亦是***入职联强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因此,联强公司的此次调岗,不存在“恶意调岗”的情况,属合法调岗,对此***应当服从。***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也没有向联强公司请假,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乙方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以上、累计旷工6天以上即视为乙方自动离职。”),结合调岗通知规定的上班时限(即:于3日内前往车队报到上班,若未按时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上岗,则视为旷工,逾期5日视为自动离职),可认定***系自动离职,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此后,***亦再未到联强公司上班,***已以自动离职的行为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不存在再解除的问题。因***在自动离职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联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为,故应认定为***系因个人自身原因而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要求联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是自动离职,系因个人自身原因而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失业金损失之说,故本院对***要求联强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javascript:SLC(139683,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139683,63)?)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未交、少交或补交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故***要求联强公司支付(或补交)社会保险费53074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在联强公司实际上班至2018年5月15日,联强公司应当支付***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要求联强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共计20000元,联强公司不予认可,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又不到联强公司结算工资,故本院暂按联强公司认可的工资数额12236元(即2018年3月份工资4691元+4月份工资5030元+5月份工资2515元)支持***的诉请。如经双方结算,工资数额超出上述金额,可另案处理。***主张其年薪为80000元,联强公司拖欠其2017年工资20000元,联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要求联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工资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联强公司抗辩主张,2018年3-5月份的工资12236元应扣减***私卖混凝土货款45980元及罚款5000元,鉴于联强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此并没有申请仲裁,也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联强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联强公司应支付***2018年3-5月份工资12236元,而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javascript:SLC(139683,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139683,63)?)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22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处理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尚美
人民陪审员 温珍萍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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