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81民初1250号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镇故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方远集团邵武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方远集团邵武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97,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城南新天地“境界”1-17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2018年3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97,337元。事后,三被告未支付混凝土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即被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均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为终局仲裁,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