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81民初781号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将军排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鸿达建筑???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五一西路80-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平,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建筑公司)、第三人*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鸿达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联强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465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土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运费等做了约定。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表即第三人***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946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工程款尚未与鑫闽公司结算为由难以支付。经协调,2015年12月11日,鑫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鑫闽公司与被告结清工程余款后,被告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水平签字认可。2018年1月14日,鑫闽公司与被告公司在邵武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鑫闽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465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三人*水平是鑫闽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赵水平无施工资质,故赵水平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项目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与*水平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水平与***系合伙关系,故本案货款应由第三人*水平、***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各项责任也不应由第三人承担;2、鑫闽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被告对案涉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并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内设管理机构,第三人是项目经理部的人员,项目经理部对外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把*水平、***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承建鑫闽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土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运费等做了约定,第三人*水平在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水平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水平作为项目经济法律责任承担人承包鑫闽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2015年5月31日,上述工程项施工单位负责人即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9465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30日,*水平与鑫闽公司签订协议,*水平承诺在收到鑫闽公司的工程款后即付清拖欠的原告货款。2018年1月24日,被告公司与鑫闽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邵武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鑫闽公司确认尚欠??告公司工程款205000元。2018年2月12日,鑫闽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现原告以被告已收到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购销合同、对账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介绍信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水平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均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水平系被告公司派驻在鑫闽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该工程的事宜。庭审中*水平也承认张贵清系工程项目???的人员,故***与原告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94650元,应为合法有效。*水平承诺在收到鑫闽公司的工程款后即付清拖欠的原告货款,现被告公司与鑫闽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依据赵水平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4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