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781民初3029号
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067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封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本案中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封顶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所欠货款中399,072元系发生于2020年1月之前,该部分货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0日为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而其他货款112,995元系发生于2020年4月至6月,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邵武碧桂园.外滩一期总承包工程(6#、7#、13#)主体及地下室;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初的3号至5号双方对上月商品砼供应量进行对帐结算,自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应支付商品砼累计总货款的75%(计算方法:第一个月支付75%、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余额25%加第二个月砼货款合计的75%以此类推)。工程封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即原告)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及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就上月所供应混凝土的发货量、单价、发货金额、收款金额及末期余额进行对账,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楼浙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封顶。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12,0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2,0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货款399,07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货款112,995元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薇
书记员 颜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