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4003号
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立达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卓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沙二工业区1栋北侧一楼A。
法定代表人:李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卓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判令卓阳公司返还江达公司45,000元;2、判令卓阳公司支付江达公司利息11,316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江达公司与卓阳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卓阳公司作为承包方,为江达公司提供设备导轨平面修复服务。2016年1月11日,江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卓阳公司预付施工服务款45,000元,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江达公司多次就该合同终止解除和款项退还等善后事宜,与卓阳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未果,故成讼。
卓阳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卓阳公司已按江达公司指示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采购材料更改设备,江达公司在没有通知卓阳公司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给卓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江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江达公司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江达公司与卓阳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卓阳公司为江达公司承揽的鄂钢轧超导轨修复项目提供设备导轨平面修复工作,预计于2016年1月20日开工,约定以江达公司通知为准,工期10天,合同价款150,000元,约定江达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预付30%价款,江达公司按照约定于1月11日支付卓阳公司45,000元,卓阳公司也按照江达公司的指示参与现场勘察等前期准备工作,但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江达公司自认因发包方取消项目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于2016年1月16日或者17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到卓阳公司,述称因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故当时未向卓阳公司主张收回预付款。卓阳公司自认于2016年6月从案外人处得知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江达公司与卓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合同,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江达公司当庭自认于2016年1月通知卓阳公司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卓阳公司当庭自认于2016年6月得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作为守约方,卓阳公司应当对于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卓阳公司既并未向江达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江达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其默认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主张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以电话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却未提出解除合同后已履行的部分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如何处理,另一方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却对是否要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不闻不问,双方所述均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至迟已经于2016年6月解除,故对于江达公司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卓阳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已超过三年,江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卓阳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于卓阳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改装设备的义务,本院不予审理,对江达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立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