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件路28公桩处。
法定代表人:罗培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培富,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罗培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第九页认定“一审法院对柏瑞公园壹号6-B2-9号门面产权争议表述的相关内容因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柏瑞公园壹号6-B2-9号门面产权争议,相关方可另行主张。”说明一审判决书存在错误,二审就应该撤销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不应该驳回***的上诉请求。2.二审判决书第九页认定“**在本案上诉中称除争议门面抵偿100万元外仅欠***股权转让款44万元,***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尚欠***股权转让款应为144万元。”说明**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抵偿了***100万元的股权,那么二审判决书就应该变更支付股权转让款44万元,而不是144万元。3.二审判决书认定**不能将柏瑞公园壹号6-B2-9号门面折价抵偿给***和过户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要求罗培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不是要求**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只欠***股权转让款44万元,另外的100万元已经用工程款予以抵付,但二审判决书仍然认定**欠***144万元。
峰瑞公司、罗培富提交意见称,峰瑞公司、罗培富未参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过程。涉案房产在法院调解下已经签订调解书,明确房产权属归罗培富。峰瑞公司、罗培富对***没有欠款。请求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涉门面并非**所有,该门面已过户给罗培富,且***关于股权转让款和相关房产抵偿的主张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向***给付股权转让款144万元及利息处理正确。
**、峰瑞公司、罗培富、***等曾就案涉门面抵偿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峰瑞公司、罗培富在相关协商中均系附条件同意案涉门面抵偿,而无证据显示相关条件已经成就,也无证据证明***曾与案涉门面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2019年1月4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内江玉晶安全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峰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抹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前期双方与***签定的所有一切与柏瑞公园壹号6-B2-9号商铺有关的文件在本协议签定后全部自动失效,若***再主张柏瑞公园壹号6-B2-9号商铺相关权利,由甲方处理,甲方知晓由此可能产生的对甲乙双方的不利后果,甲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所有损失”。故***要求罗培富将案涉门面过户给其缺乏证据支持。由于***、**、峰瑞公司、罗培富曾就案涉门面抵偿形成过合意,就相关门面抵偿合意未能履行可能存在法律纠纷,二审法院关于相关方可另行主张的表述并无不当。故***关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庆锋
审 判 员 王 玥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谈 迅
书 记 员 谢凡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