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骏材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5868号
原告:***,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件路28公桩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67164102K。
法定代表人:罗培富,总经理。
被告:四川骏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机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092116704P。
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泥均,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海,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四川骏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材公司)、徐家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平、被告骏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泥均、被告徐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73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10月20日到峰瑞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永川区海亮·锦尚工地上班,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同月29日上午,其在用切割机割脚板时不慎将右手割伤。其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其与工程实际承包人骏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徐家林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峰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骏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亦不清楚,原告请求其公司共同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家林辩称,其找原告做工属实,原告受伤后也是其出钱治好的。其与工厂管理人员李辉以及原告父亲协商过,协商的结果是除了医疗费之外,再给付原告30000元。由于其没有收到钱,所以还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永川区海亮·锦尚工程项目由峰瑞公司承建,骏材公司从峰瑞公司分包了该项目1、2号楼门窗、百叶、栏杆的制作安装。骏材公司系从事销售,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幕墙、栏杆、百叶窗、钢化玻璃等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骏材公司分包上述业务后,将铝合金门窗安装等业务再行分包给了徐家林。徐家林在履行分包协议过程中,雇请***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8年10月29日上午,由于徐家林提供的老版切割机没有保险,***在进行切割作业时造成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1骨间掌背动脉断裂,右手背头静脉断裂,第1、2指背神经断裂,右手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示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手第1骨间背侧肌断裂,右手第1掌腕关节囊破裂,右手第1-2掌骨背侧部分骨质缺失。其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4-6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支具,防止肌腱再次断裂等。医疗费11571.43元由徐家林垫付。2019年4月2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40元。骏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050元由骏材公司支付。
***陈述,其职高毕业后即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号XXX幢X号的一套住宅,于2017年9月3日入住。根据本案事实、双方意见和有关规定,***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5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误工费4300元(酌定100元/天×住院天数加上外固定支具固定天数共43天),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2590元(1540元+10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03779.43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家林雇请***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进行切割作业时遭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的损失应由徐家林和***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铝合金门窗安装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徐家林雇请***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未对***进行安全培训和管理,提供的工具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对造成***在作业中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具备相应作业经验,但在作业中忽视切割机的安全性,作业中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的损失103779.43元,酌定由徐家林承担70%,即72645.6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1571.43元,徐家林还应承担61074.17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徐家林作为个人,对于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没有相应资质,显然也缺乏安全生产条件,骏材公司将该业务分包给徐家林时应当知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骏材公司应当与徐家林承担连带责任。三、骏材公司系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等业务的企业,峰瑞公司将相应业务分包给骏材公司没有过错,故峰瑞公司对***因劳务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骏材公司和徐家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峰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74.17元,并由被告四川骏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徐家林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婧